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0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惠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惠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同款「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窗戶即屬之;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
454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及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憑。是本件被告翻越圍牆進入正豐資源回收場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903號被告姚惠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內埔1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惠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減刑為5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1日6時30分許,見 侯榮原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十三甲2號「正豐資源回收場」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正豐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侯榮原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中之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侯榮原發覺皮包內現金遭竊,經查看「正豐資源回收場」所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攝錄之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姚惠宏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侯榮原於警│被害人發覺置於「正豐資│││詢時之證述。│源回收場」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包內現金2,000元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遭被告侵入「││││正豐資源回收場」內竊取││││之事實。│├──┼───────────┼───────────┤│三│設置於「正豐資源回收場│被告進入「正豐資源回收│││」內監視錄影設備於99年│場」內,私自翻找抽屜並│││8月11日7時許之錄影畫面│拿取其內之物之事實。│││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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