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林孝儒 被告 邱順美
邱易省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順美與被告邱易省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一四六之三二地號、地目道、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易省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順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順魁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魁公司)於民國
99年4月20日邀同被告邱順美、訴外人 李奎典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期限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並約定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月調加年息2.03%(貸放時合計為年息4.9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息違約金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之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詎訴外人順魁公司自99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99年11月19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2,042,751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邱順美為訴外人順魁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順魁公司就前開欠款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㈡詎料被告邱順美竟於99年12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
區○○段○○○○○○○號、地目道、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邱易省,並於99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易省,致被告邱順美之債權人無法求償或求償困難,顯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邱順美之債權。
㈢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2月28日資料所示,被
告邱順美至99年11月止,尚積欠澳盛銀行信用貸款197,000元、玉山銀行信用貸款308,000元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158,000元未清償(主債務合計共663,000元),另有保證債務5,594,000元亦未清償。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邱順美之債權於99年4月20日即已成立,而
被告邱順美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邱易省,並於99年1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
⒈被告邱順美與被告邱易省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14
6之32地號、地目道、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於99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易省應就前項土地於99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順美所有。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財產清單之記載,被告邱順美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其對順魁公司之投資,然順魁公司亦為原告之債務人,故被告邱順美之該筆投資債權對原告等債權人而言並不具有清償債權的實益。
⒉遺產管理契約書上的記載並不影響被告邱順美登記為系爭
土地的所有人,被告邱順美所為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實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邱金
泉所有,於8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因被告家族成員眾多,為顧及將來領取政府徵收補償金時無需全體繼承人蓋章之便利,約定由當時尚未嫁娶的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二人與訴外人 邱易亮 各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並立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憑,故系爭土地並非真正為被告邱順美所有。
㈡又被告邱順美與訴外人李奎典之婚姻關係因李奎典有外遇而
面臨破裂,系爭土地既非真正為被告邱順美所有,為免日後系爭土地會被列入夫妻財產而為分配,始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回被告邱易省名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順魁公司於99年4月20日邀同被告邱順
美、訴外人李奎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詎訴外人順魁公司自99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042,751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邱順美為訴外人順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應就上開債務與訴外人順魁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邱順美於99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邱易省,並於99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邱易省,以及被告邱順美至99年11月止,尚積欠澳盛銀行信用貸款197,000元、玉山銀行信用貸款308,000元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158,000元未清償(主債務合計共663,000元),另有保證債務5,594,000元亦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繳息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2月28日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邱順美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邱易省之行為,已致被告邱順美之債權人無法求償或求償困難,顯已損害原告對被告邱順美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係於88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基於將來領取徵收補償金無需全體繼承人蓋章之便利性之考量,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邱順美之名義,實際上並非被告邱順美所有,又因被告邱順美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奎典有外遇,擔心離婚後會有夫妻財產分配之問題,乃協議先將系爭土地移轉回被告邱易省名下等語,經查:
⒈被告上開辯詞,固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協議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及 邱金泉 遺產繼承人明細表為證,惟本院審酌遺產分割契約書固記載「為求管理上方便起見」等語,然核與被告所辯借名登記意旨不相符合,至於其他文書亦均未記載借名登記以及真正權利人為被告邱易省等文義,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況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係以登記為準,系爭土地原來既係登記為被告邱順美所有,自應認定為被告邱順美所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⒉又按民法第244條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乃係指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⒊被告邱順美除原告之債務外,尚積欠澳盛銀行信用貸款19
7,000元、玉山銀行信用貸款308,000元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158,000元未清償(主債務合計共663,000元),另有保證債務5,594,000元亦未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邱順美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易省之行為,自堪認已使得其對原告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邱順美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易省之行為,已致被告邱順美之債權人無法求償或求償困難,顯已損害原告對被告邱順美之債權等語,應堪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順美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邱易省,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邱易省,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邱順美與被告邱易省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邱易省應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順美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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