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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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選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選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鈺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3、169、10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選偵字第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原記載「 文成 里之 王吉雄 ……等人」,應補充為「 文成里 有『投票權』之王吉雄……等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清鈺對具有投票權人王吉雄、 鄭姜花 、高 鄒正金 、黃 鄭彩矯 、 劉天香 、 馬敏杏 等人交付賄賂,並經上開等人收受無訛且均有受賄之意思,此據證人王吉雄、鄭姜花、 高鄒正金 、 黃鄭彩矯 (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11頁至第215頁)、劉天香、馬敏杏(均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5號民國100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明確。核被告王清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與其配偶 陳秀春 就行賄王吉雄及鄭姜花部分,並與該2人約定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議員候選人 黃郁文 而為一定行使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對多數人行賄,惟按,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候選人實行賄選,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本件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使黃郁文當選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對王吉雄等6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檢察官追加起訴陳秀春部分,該案收受賄賂之王吉雄及鄭姜花,業經本件起訴事實敘及,且於論罪時亦說明被告王清鈺與陳秀春係共犯關係,該案所述被告犯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本件審判效力所及,併予敘明。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惟據以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即為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足見其旨除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外,主要更係為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能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以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並避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而得為更有效之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清鈺雖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未能坦承犯行,然最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第180頁至第185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王清鈺為求其輔選之市議員候選人黃郁文當選,竟與其配偶陳秀春共同以分送賄款之方式,行賄選民,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斟酌其賄賂次數、人數及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王清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悔意殷甚,其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自新。另為使其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其對國家法益之損害,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命被告王清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5萬元。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王清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該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疇,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主刑下,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五、末按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已交付王吉雄等6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賄款金額,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該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中諭知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