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23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