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俊發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於96年12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駁回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㈡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前揭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俊發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知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
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早上8時許,在其臺南市山上區南洲130之28號住處內,先以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前揭時點後,於同一處所,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應予更正)。於同日早上10時50分許,其與友人 李春美 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時,發生自摔交通事故,吳俊發趁警方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躲至臺南市○區○○○路永昇加油站廁所內,正準備施用毒品,為警查覺有異而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採尿送驗,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發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反面),而被告於99年10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送驗檢體委驗紀錄單暨年籍資料對照表(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長榮大學99年10月2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8年12月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及針筒,均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其表示業已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注射針筒蓋2個、生理食鹽水1瓶,並非被告本次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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