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讓渡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郭麗真 被上訴人 余武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所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如係約定民國98年
11月30日以前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歸於上訴人,以後歸於被上訴人,而非98年11月30日以前對於第三人業已受償之債權及業已履行之債務,歸於上訴人,以後對於第三人尚未受償之債權及尚未履行之債務歸於被上訴人,則協議書第2條C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不應記載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蓋98年11月18日簽訂協議書時,尚不知至98年11月30日為止有多少學生或家長己向上訴人繳費,有多少學生或家長將遲至以後始向被上訴人繳費,雙方將來應如何找補尚不明確,故由協議書第2條C款記載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尾款之金額為250,000元,實可知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為98年11月30日以前對於第三人業已受償之債權及業已履行之債務歸於上訴人,以後對於第三人尚未受償之債權及尚未履行之債務,歸於被上訴人,故原判決上述認定顯屬違誤,而不可採。
㈡兩造倘如原判決所認定,98年11月30日以前對於第三人所生
之債權及債務歸於上訴人,以後對於第三人所生之債權及債務歸於被上訴人,則非僅協議書第2條C款不應記載尾款為250,000元,且應將每一課程98年11月30日以前上訴人應收金額及98年11月30日以後被上訴人應收金額列表載明,然兩造並未列表載明每一課程各自可收取之金額,實可知並非如此約定。
㈢又兩造倘如原判決所認定,98年11月30日對於第三人所生之
債權及債務歸於上訴人,以後歸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當不會同意上訴人連同98年11月30日以後之節數一併向學生或家長收費,縱有同意收取,協議書理應約定何時應會算上訴人逾收之金額,俾將來被上訴人自應付尾款250,000元中扣除,故由協議書並無何時會算之約定,實可知原判決之認定與協議之真意不符。
㈣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已知上訴人所開課程數量,及每一
課程於98年11月30日以前有多少節課,於98年11月30日以後有多少節課,如每一課程於98年11月30日以前均已由上訴人向學生或家長收取費用,則應上課而未收到費用之金額為若干,於其訂約時被上訴人已完全知悉,故無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違背誠信欺騙之問題,且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約定98年11月30日以後對於第三人所生之債權及債務歸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讓渡補習班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即非僅1,000,000元,上訴人可能堅持以1,300,000元作為讓渡金額,形式上無上訴人收費而由被上訴人上課之不公平問題,但實際上對被上訴人反較不利,可知原判決認違反誠信原則,顯不可採。綜上,原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上訴等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7,321元,及
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有關於系爭契約第3條之真意為何,原審判決於第8至10頁已
有明載,原審判決就此之認事用法,至為明確合宜。上訴人之上理由即解釋系爭契約第3條之方法,顯有違誠信原則,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上訴狀第3頁第4行雖稱:「…則非僅協議書第2條C
款不應記載尾款為25萬元,且應將每一課程98.11.30以前上訴人應收金額及98.11.30以後被上訴人應收金額列表載明,然兩造並未列表載明每一課程各自可收取之金額,實可知並非如此約定。」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有不明確之處,固為雙方所不爭執,再者,就系爭契約第3條之真意如何,其解釋方法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是故,原審判決認定雙方應依計算抵銷結果,支付差額予他方,始與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約定之文義相符,且於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無悖,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始為的論。
⒉上訴人於上訴狀第3頁第10行以下復稱:「…縱有同意收
取,協議書理應約定何時應會算上訴人逾收之金額,俾將來被上訴人自應付尾款25萬元中扣除,故由協議書並無何時會算之約定,實可知原判決之認定與協議之真意不符。
」云云,系爭補習班開課節數,學生繳費情形,及繳費收據於98年11月30日(基準日)以前,所有資料均在上訴人手中,未曾交付予被上訴人,加上被上訴人於一審中提出上訴人親手書寫之資料,未論及課程完成程度,僅有各課程之人數而已;復加上系爭契約第3條之真意亦應有進行會算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多數聯絡上訴人應進行會算,詎料,上訴人一再拒絕會算。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已知上訴人所開
課程數量,及每一課程於98.11.30以前有多少節課,於98.11.30以後有多節課,如每一課程於98.11.30以前均由上訴人向學生或家長收取費用,則應上課而未收到費用之金額為若干,於其訂約時被上訴人已完全知悉,故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約定98.11.30以後對於第三人所生之債權及債務歸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讓渡補習班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即非僅100萬元,上訴人可能堅持以130萬元作為讓渡金額,形式上無上訴人收費而由被上訴人上課之不公平問題,但實際上對被上訴人反較不利,可知原判決認違反誠信原則,顯不可採。」云云,惟上訴人對系爭補習班已經營8、9年,因此,上訴人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有形資產如冷氣、桌椅已使用8、9年,其殘餘價值不超過30、40萬元,而讓渡金額卻高達1,000,000元,顯屬過高,被上訴人所著重者,乃在於系爭補習班8、9累積下來的學生資料可觀,及可省下之行銷招生費用、時間、勞力、始勉為同意1,000,000元;故上訴人稱有1,300,000元之價值,始為臨訟之辯詞云云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由上訴人以1,000,000元,將原於系爭建物所開設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及全部設備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條第a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予甲方(指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作為訂金,甲方負責於一週內協調補習班房舍房東出面與乙方(系爭契約誤載為已方)洽談房屋租賃事宜,倘若房屋每月租金高於甲方宣稱之60,000元,則乙方有權放棄頂讓行為,甲方應將訂金無息歸還乙方;第b項約定:待乙方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後,應於一週內與甲方簽訂「補習班負責人變更同意書」,同時給付70%之簽約金,共計新臺幣700,000元整;第c項約定:甲方應盡全力提供或配合乙方「補習班負責人變更」過程所需一切文件資料與行為,待主管機關完成相關文件變更後,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給付剩餘之權利金,共計新臺幣250,000元;第d項約定:甲方不得於上述變更過程中私自攜出補習班內各項物品(事先聲明者除外),倘若因甲方之原因或疏失造成乙方之損失,則乙方有權自權利金尾款中扣除,或要求甲方合理支付。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1月底前所有班務之收入與支出歸上訴人;12月以後所有班務之收入與支出歸被上訴人。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99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82號卷宗第7頁)。
㈡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簽訂經營許可讓渡書,約定:「雙方約
定以民國98年12月1日為基準日,該日以前凡因補習班經營所產生之權利義務皆由郭麗真負擔;該日以後凡日營運有關之權利義務由余武融負擔」等語(下稱系爭約定);嗣兩造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梁陽昇 公證兩造間關於系爭補習班經營許可讓渡之合意,兩造於公證時並表示有關基準日之真意為:受讓雙方約定以98年12月1日為基準日,且該日以前(不含該日)凡因該補習班經營所產生之權利義務皆由甲方(指原告)負擔,該日以後(含該日)凡因經營有關權利義務由乙方(指被上訴人)負擔。並有公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2號卷宗第8頁)。
㈢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業已完成,被上訴人迄未將剩餘之權利金250,000元給付上訴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或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其所負217,231元之債務,與其積欠上訴人之前開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或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3條之真意為何?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1月底前所有班務之收入
與支出歸甲方,12月以後所有班務之收入與支出歸乙方」等語。觀諸該條約定之文義、兩造於經營許可讓渡書簽訂之系爭約定、前開公證書所載公證時兩造表示有關基準日之真意,並參酌補習班或安親班之營業讓與時,如有課程尚未結束,除非讓與人業與受讓人約定受讓人應同意其就尚未結束之課程,親自或委由他人於原處所授課,否則,多由受讓人親自或委由他人對於學生授課,再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另為權利義務分擔約定之交易習慣,暨兩造於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尚未結束之課程,親自或委由他人於系爭建物內授課,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目的,乃兩造間就因系爭補習班經營對於第三人所生權利義務所為分擔之約定甚明。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當時兩造
有無明確就預收的學費部分歸你的事情來做協議?)…當時簽訂協議時,只提到上訴人有開哪些課程,但是不知道課程的時間,當時也沒有提到預收,因為預收的部分是補習班都知道預收款,當時我們也知道有些課程是兩個多月,但不是按月預收的,所以無法切的很整齊,所以我們就提出12月1日的分歧點,但是當時沒有提到預收的部分要如何處理,上訴人也沒說預收多少,等到公證完後,我向上訴人才提到預收的部分希望按比例計算,因為當初上訴人在11月30日前一個禮拜左右有提前讓被上訴人接手班務的部分,所以才知道課程是幾月幾日到幾月幾日,所以我是協議書簽完後,才提到預收款如何分配的問題。當時上訴人說要回去與她先生討論。」、「(問:兩造在協議書「其他協議」上簽的兩行,為何意?)就是將時間點切開,不過當時被上訴人就是沒有提到比例分配的部分。因為我認為那是理所當然的。在簽約當時,也沒有提到預收款的事情。」、「(問:被上訴人簽協議書時的其他協議中的收入支出意義為何?)該支出的就你支出,該你收入就你收入,比如房租、水電費、老師的鐘點費,如果是11月底之前該上訴人給的,就上訴人給。收入部分,我的想法是你的課程有多少就給你多少。但沒有跟上訴人作溝通。」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另證人即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亦在場之 高敏德 於原審證稱:「(問:當時為何協議時會手寫到第3點內容?)雙方願意盤讓,簽約金給多少錢,講到這邊其實本來要散場了,後來因為樓上的房舍還有增設補習班教室,樓上補習班變更還要再花錢,…他們有說這筆錢他們會出,後來講到實際何時進駐,當初簽約是說11月18日,然後又說切一個時間點出來,就是照協議書作一個切割。」、「(問:當時有無談到12月以後才開班的,原告能不能預收學費?)當時沒有談到,依照我們經驗,學生會預繳…」、「(問:當時有無談到12月以前開課,課程延續到12月以後,學費部分如何拆帳?)這個是在之前,就是原告跟我們提到說如果我們頂下來第一個月就能收入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及背面)。由被上訴人及證人高敏德上開所述,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補習班運作有預收款之特殊情形,則其締約時,自應可事先與上訴人協議如何拆帳結算並載明於契約中,惟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11月底前所有班務之收入與支出歸甲方,12月以後所有班務之收入與支出歸乙方」等語,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因難以切割,故而於簽訂契約時提出以日期作為兩造權利義務分界點等語,準此,系爭契約第3條之真意,應即為約定98年11月30日之前因系爭補習班經營對於第三人所生業已受償之債權業已履行之債務,亦即業已受償之班務收入及業已履行之班務支出,歸屬於甲方即上訴人,尚未受償之債權及尚未履行之債務,亦即尚未受償之班務收入及尚未履行之班務支出,歸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始符合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217,231元之債權存在:
⑴查系爭契約第3條之真意,乃約定98年11月30日之前因
系爭補習班經營對於第三人所生業已受償之債權業已履行之債務,亦即業已受償之班務收入及業已履行之班務支出,歸屬於甲方即上訴人,尚未受償之債權及尚未履行之債務,亦即尚未受償之班務收入及尚未履行之班務支出,歸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補習班於98年11月30日之前開班之各班課程,於98年12月1日以後之堂數,占各該課程總堂數之比例,再乘以各該課程費用之總額計算,被上訴人應可收取268,441元班務收入,扣除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以後,就98年11月30日之前開班課程已收取之學費計60,450元,再加計3名安親班學生已預繳之費用9,240元,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再支付差額217,231元(計算式:268,441-60,450+9,240=217,231)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⑵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為非屬被上訴人之所招來之學生,亦即該學生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該等學生授課,自屬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償還因授課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就98年11月30日之後尚未履行之班務支出歸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為原已招來之學生授課,其為學生授課,難謂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償還因授課之費用,即無足採。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已收取於98年11月30日前已開課班級大部分之學費,但於該日後並未提供授課勞務予學生,因此受有217,231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查,本件兩造間所立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就98年11月30日前已開課班級學費即已受償之班務收入,既歸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縱受有217,231元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灼然。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乏所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或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有217,231元之債權云云,自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⑴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或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有217,231元之債權,既不足採,上訴人自未對被上訴人負有217,231元之債務。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未負有上開債務,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無抵銷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其所負217,231元債務,與其積欠上訴人之前開債務互為抵銷,即非正當。
㈡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補習班負責人
變更後3日內給付上訴人剩餘之權利金250,000元;而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業已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份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前開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又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既已完成,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之約定,自應於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後3日內,給付剩餘之權利金250,000元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抗辯對上訴人有217,231元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0,000元,即除原審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217,231元,即屬有據。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完成後3日內,給付剩餘權利金,被上訴人應為之前開給付,自有確定期限,應自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完成後3日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完成後3日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2,769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7,231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黃莉莉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