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忠義於民國107年4月7日11時至12時許期間某時點,在址設苗栗縣○○市○○里○○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米酒頭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3分許,黃忠義駕車途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方道路處時,不慎與 張簡季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黃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7、43頁,本院卷第41、44、45頁),核與證人張簡季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
26、28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10
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張簡季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尚有身障之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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