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宇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賓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8月3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2月間某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5年12月10日犯頂替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月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8月3日至109年8月2日;下稱甲案);其又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05年12月間某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甲案所為頂替犯行,與乙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有甲案及乙案之判決書可參,再其固於甲案緩刑期前即故意犯乙案,然其二案犯罪時間相近,足見其應非於知悉所為犯行遭查獲後,猶故意再犯罪,自難僅因其於甲案緩刑期前犯乙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再者,受刑人就其所犯前開二案均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之輕刑,堪認其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且已坦然接受法律制裁,是以,受刑人所犯乙案既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應已達儆懲效果,尚難僅因其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謂其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甲案所為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