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裕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電
路設計開發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電路工程設計案,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起
開始不履行合約給付款項,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2、3、
4階段之報酬3萬元、2萬元、2萬元,及耗材2萬元,共計9萬
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93年11月21日有交付電
路設計圖面電子檔案、電路線路設計圖面電子檔案、電路設
計料表電子檔案的列印資料給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把這3
個完全符合規格的電子檔案e-mail給被告,原告未遲延,原
告因被告提出多次規格修改而進行修正;原告曾測試給被告
看,是動作正常的,被告稱無法動作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應於93年11月26日交付電路設計圖面電
子檔案,但原告於93年11月下旬、同年12月初以電子郵件傳
給被告之電路設計圖面電子檔均不符合規格書之硬體電路,
故原告再修改了好幾次,但原告最後1次於同年12月13日以
電子郵件傳給被告之電子檔案仍有很多錯誤,無法動作,不
符合工程設計規格書之功能項目,不符合規格書之硬體電路
,原告卻不願重新設計,一昧要求給付款項,無法完成第2
階段工程,等同無交付,被告無法取得本電路工程設計之利
益,致被告無法於期限內交付產品給客戶,被告乃於94年1
月28日間通知原告終止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訂電路設計開發合約書,約定由被
告委託原告為設備監控系統硬體電路設計工程,功能及規格
如門神冷凍設備監控系統安裝操作說明書,約定分4階段完
成設計工程,被告應於第1階段完成時支付5萬元、第2階段
完成時支付3萬元、第3階段完成時支付2萬元、第4階段完成
時支付2萬元;原告已於93年11月16日簽約前給付被告第1階
段報酬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有電路設計開發合約書、門神冷凍設備監控系統安裝操作
說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39至48頁),堪
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階段報酬3萬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兩造於電路設計開發合約書第2條約定:「....。第二階
段:於合約簽訂後第10個工作天,乙方(原告)交付電路設
計圖面電子檔案、電路線路設計圖面電子檔案、電路設計零
件料表(BOM)電子檔案並符合規格書之硬體電路。階段完
工日期:93年11月26日.....。」、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
:...第二階段完成:新台幣三萬元整。...」(見本院卷
第64頁)。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第2階段報酬,自應就其提出給付被告之電路設計圖面
電子檔案、電路線路設計圖面電子檔案、電路設計零件料表
(BOM)電子檔案,均符合規格書之硬體電路1節,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21日有交付電路設計圖面電子
檔案、電路線路設計圖面電子檔案、電路設計料表電子檔案
的列印資料給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把這3個完全符合規格
的電子檔案e-mail給被告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僅提出兩造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之部
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15頁),但原告未能提
出其於93年11月21日交付上述檔案之列印資料給被告的證據
,原告亦未提出其自93年11月22日起交付被告之電路設計圖
面電子檔案、電路線路設計圖面電子檔案、電路設計料表電
子檔案,且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兩造在電子郵件中
均未曾表示上開電子檔案已完全符合規格書之硬體電路,應
認上開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原告自93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
12月13日止e-mail給被告之電子檔案符合規格書之硬體電路

⒉又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測試給被告看,是動作正常的,被告
稱無法動作並不實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敘
明測試正常之時間為何及提出任何動作正常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155頁),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⒊另參以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子系統最多可連接16組設計數目
,但原告設計為8組連接點,造成規格嚴重不符合產品需求
等語,原告對其所交付被告之設計為8組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3頁),且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3年12月9日、
同年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
堪信屬實。原告雖稱:合約初期電路規格原為8組,後來被
告告知需增設為16組,在被告未能提前告知之狀況下,也導
致晶片腳位不足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但兩造簽約約
定原告為設備監控系統硬體電路設計工程之功能及規格需如
門神冷凍設備監控系統安裝操作說明書,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頁),而查門神冷凍設備監控系統安裝操作說
明書第4頁操作設定說明⒉⑵即已明確約定:「副監控系
統盒(SMCS)辨識代碼均以電路板上DIP1(4組腳位)開關
設定,共可設定16組設備辨識碼。...。」(見本院卷第42
頁),足認原告交付被告之電路設計圖面電子檔案、電路線
路設計圖面電子檔案確實有不符合門神冷凍設備監控系統安
裝操作說明書,不符合規格書之硬體電路之情形。因就電路
設計圖面電子檔案、電路線路設計圖面電子檔案、電路設計
零件料表(BOM)電子檔案,符合規格書之硬體電路1節,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所辯系爭電子檔案有其他不符合
規格書之硬體電路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並其
所提證據,及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給付被告之電路設計圖面電子檔案
、電路線路設計圖面電子檔案、電路設計零件料表(BOM)
電子檔案符合規格書之硬體電路,且查原告交付被告之電路
設計圖面電子檔案、電路線路設計圖面電子檔案確實有不符
合門神冷凍設備監控系統安裝操作說明書,不符合規格書之
硬體電路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堪認原告尚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第2階段之設計工程既尚未依約完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第2階段報酬3萬元,自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階段報酬各2萬元部分:
查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訂電路設計開發合約書時,係約定
分4階段完成設計工程,有電路設計開發合約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尚未完成第2階段之設計工程,已
如前述,第3階段、第4階段之設計工程即未開始進行,更無
完成第3階段、第4階段設計工程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第3、4階段之報酬各2萬元,亦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耗材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耗材費用為2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設計工程實際上有2萬元耗材費用之支
出,洵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耗材費用2萬元,亦非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電路設計開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3、4
階段之報酬3萬元、2萬元、2萬元,及耗材費用2萬元,共計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含系爭契約是否終止
等之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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