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28號原告 戴耀邦 法定代理人 戴白明
鄭玉英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洪有利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學校六年級學生,於99年4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至20分間第三節下課時,返回教室關上教室前門之際,適有訴外人即同班同學 石永誠 欲衝入教室,以雙手推擠教室前門玻璃,致玻璃破裂,使伊遭破裂之玻璃刺中左肩部神經,經送醫後診斷為「左側第五及第六頸神經根損傷」,因而受有左肩、左肘殘廢之損害。系爭教室前門雖於下方有使用鋁質,惟上半部均使用玻璃材質,未以其他材質如鐵、鋁、木質,或以強化玻璃、安全玻璃設置取代,或再行加裝其他設施,依98年度教育部補助公立國民中小學改善校園安全設施實施計畫及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手冊規定,將非安全玻璃之窗戶加貼防碎裂膠膜列為檢核項目,但被告學校教室大門之玻璃僅為一般玻璃材質,極容易產生破裂致生危險,對於辨識能力不足之幼童,顯然不符學生安全活動所需,可見被告就教室門窗之公共設施無論於設置或建造後之管理均有欠缺,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迄100年1月止,已支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664元,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3歲,左肩僅能抬起30度,左肘活動度0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8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約35%,以現行法令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尚可工作之年限為45年,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乘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35%,所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賠償計1,796,500元(計算式:
17,880×12×23.00000000×35%≒1,796,500),又伊因事故導致幼小心靈遭逢重大傷害,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共計2,125,164元等語(計算式:28,664+1,796,500+300,000=2,125,164)。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1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學校教室設施之設置均照建築法規規範,並經政府機關驗收合格,其設置無欠缺通常應有之效用,且系爭教室之門於事發前玻璃完好無缺,並無鬆脫或破裂情事,自無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情事。本件事發原因非純屬意外,係肇因於原告與石永誠追逐嬉戲,原告於抵達教室門內後,明知石永誠以奔跑方式返回教室,仍突然關上教室玻璃門,試圖阻攔同學進入教室,導致石永誠因閃避不及,撞裂門上設置玻璃,雙方均遭碎裂玻璃所傷。該門係鋁質門窗,下半部採用鋁質門板,上半部中間部分裝設玻璃,並有邊框固定,依同樣年齡具備正常智識之學童,均可認知於撞擊戲耍下將有受傷危險,伊平日於校內已善盡安全宣導,可徵原告行為係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原告受傷害與系爭門扇之設置、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是否因傷永久失能一節,未據提出勞工保險局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證明,而其所提出之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第五及第六頸神經損傷」,無註記已無恢復可能,難認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8級規定情形,再賠償金額應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而定,原告僅國小六年級學童,請求30萬元慰撫金已屬過高,復因本件事故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之比例可認高於80%,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讀被告學校六年級時,於99年4月28日上午第三節下課時間,其明知同學石永誠欲跑入教室,基於好玩將教室前門關上,致奔跑返回教室之石永誠閃避不及,撞上附有固定玻璃之鋁製門板,門上玻璃因遭撞擊而發生碎裂,導致原告與石永誠均遭玻璃割傷(參見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內容,卷89-90、101-102頁)。
㈡、原告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頸神經根損傷,並有醫囑記載:「病患於99年5月17日住院,99年5月18日進行神經重建手術,於99年5月21日出院,目前左肩(抬起30度)及左肘(M1)活動度0度」等語,此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99年8月26日及10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1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教室前門玻璃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㈡、原告受傷與被告對系爭教室門窗管理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教室前門玻璃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門窗之玻璃部份,非屬安全玻璃,為保障學童免受碎裂玻璃之傷害,應加貼防碎裂膠膜,或以其他安全材質取代,可認該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云云。惟本院審酌教室門窗之使用目的,除在於區隔教室內外之餘,並保留通風或人員進出通道,其使用方法與一般門窗之開闔相同,並無防撞目的及超乎正常耐撞強度之功能,又門窗玻璃設置之評估標準,按現有建築相關法規中並無規定,惟不論玻璃種類,主要考慮其防風、防雨、隔音、採光等因素,以提供建築物一個舒適美觀之環境,系爭教室前門門板下半部約二分之一處材質為鋁製門框,上半部份鑲有透明玻璃,於玻璃邊緣以橡膠固定於鋁製門框上,有原、被告提出系爭教室窗門之現場相片附卷可證(見卷第10-11、45頁),可認該設施與一般玻璃窗門之設置無異,其使用方法亦無不同,足徵被告教室玻璃門之設置已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原告主張玻璃門窗須另有強化硬度之鐵、鋁或木材等材質始符合安全性等語,即屬無據。又據原告提出之教育部編印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第二章一般建築及教學設備安全管理表2-1校園建築管理檢核表中,關於窗部分固記載:「非安全玻璃之窗戶家貼防碎裂膠膜」等文字(見卷第118頁),惟細鐸該手冊之修訂說明即載明:「三、……。各項校園安全管理工作以主題作為彙整,提供各校參考。由於各縣市條件、狀況及規定不一,且學校規模差異頗大,恐難一體適用,各校實際應用時請斟酌調整,又分工權責劃分依各縣市或學校規範或傳統辦理,本手冊不做明確規定。……」等語,此有系爭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114頁),可徵教育部委託嘉義市立民生國民中學編訂前揭手冊,其校園建築管理檢核表所列事項,係關於校園安全之增進守則,提供校方管理使用之建議事項,規範效力僅供例示參考,而非屬設施檢驗之強制規範,難認設施之設置未達此標準時,即屬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果如要求全國校園均需遵循此檢核表,除有明確性原則之違反外,實無異加重校方注意義務之標準,原告據此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受傷與被告對系爭教室門窗管理間,有無因果關係?
1、再按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均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存在並不具有危險性,而是因利用者本身之原因導致危險之發生者,即不得謂係因該設置之管理或欠缺而產生危險。次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因下課時,原告與其同班同學石永誠原於室外嬉戲,原告先返回教室,將教室大門關上,站於門後,石永誠在教室門外以雙手推玻璃門,致玻璃破裂而割傷原告等情,業據當時級任導師 王翔資 於100年10月5日到庭陳述:「當時11時10分下課時間我坐在教室後方,當時有一群小朋友圍著我一起討論他們畢業才藝表演之內容,忽然聽到砰的一聲,抬頭一看,發現教室前方門上玻璃破裂,我趕緊走過去看學生狀況,我看到當時的門有一點半開,石永誠在教室的外面,他的手被玻璃割傷,原告在教室裡面,原告左肩膀亦受傷,當時我看到原告流血,我立即將原告止血送至建康中心。」、「當時我趕到耕莘醫院急診室,我就問石永誠與原告事情經過,原告說當時石永誠在教室外面玩,他與石永誠說了一些話,石永誠就轉頭追著原告,原告就跑進教室,他知道石永誠在後面追他,他不要讓石永誠進來就忽然將教室前門關上,石永誠閃避不及,其本能上扶助門,導致門的玻璃破裂手受傷,我同時有問石永誠事情發生的經過,石永誠說原告跟他說了一些話,他就追著原告要進教室,後來石永誠不知道原告將門忽然關起來,石永誠來不及閃避,所以玻璃破裂導致他受傷,……」等語明確在卷(見卷第69-70頁),復與原告於本院陳述事發經過時表示:「當時石永誠說我出去追他,但無此事,我沒有出去追他,我是站在教室裡面。當時我是想要跟他玩,當時對方在教室外面,我在教室裡面,我想跟他玩,當時我與他隔著教室的門窗有對話。我請兩個同學叫石永誠進來,石過了一下才跑進來,在石永誠進來之前已經有兩位女同學先進教室,當時石永誠快要到門那裡,我立刻緊急將門關上。立刻關上時,石永誠手撞到玻璃,玻璃碎一半。石永誠手受傷,後來我後退幾步,碎玻璃也有弄到我身上,把玻璃吐掉以後,我身上開始感覺有熱熱的東西,之後發現肩膀流血。於是我就被老師及一位同學帶到保健室,又叫了一部計程車把我帶到醫院。」等語大致相符,此有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卷第89頁及其反面)。原告遭被告設置之教室大門所傷,考其原因係系爭門扇上半部所鑲之透明玻璃,遭石永誠撞擊後發生碎裂並向外濺射,誤傷站立於教室內之原告所致,惟系爭窗門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應依公共設施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而定,故被告對於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如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是以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依前述,原告關闔該門之時,係為阻止石永誠進入教室,並於透明玻璃之清楚視線下,明知石永誠以奔跑方式返回教室,仍快速將門緊急關上,已超越一般使用目的之使用方法,當有增加設施危險之虞,縱原告確係遭窗門碎裂玻璃所傷,亦難論該設施即屬設置欠缺。
2、原告雖以:系爭窗門既係設置於小學校園,自應考量該學齡層之使用者均係活潑好動,恐有陷自身於危險之虞,而應加強設施防護措施等語。惟查:原告於事發之時,係為國民小學六年級學生,業已就讀於被告學校將近六年,且無身心上及學習上之障礙,當應已習得自理日常生活及判斷一般是非對錯之能力,而足以判別於他人奔跑進入教室時,疾速關闔系爭門窗,有損壞設施或提高受損之風險,且被告於校內亦常有安全宣導,業據前揭王翔資老師到庭陳稱:「平常不管是學校或班上的安全教育都有跟小朋友說不管是在走廊教室均不得奔跑嬉戲,且門與窗戶都有玻璃均應注意安全,而不應當作遊戲之對象。」等語(見卷第70頁),衡情原告應知該附有玻璃之窗門設施,使用時應依通常方法,非得作為嬉戲遊樂器材使用,是本件被告教室玻璃之破裂,乃因原告及石永誠推擠門窗,違反門窗之通常使用方法所引起,被告就教室門窗之設置及管理應無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學校門窗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非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法定利息,自毋庸再予審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教室門窗上玻璃之設置,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且原告受傷係因個人之冒險行為所致,與系爭門窗之正常使用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2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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