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迦樂 醫院
號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
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茲原告因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之故,遂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撤回本訴,但本訴已於95年12月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經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7,134元,應徵裁判費25,453元,故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5,45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