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崑龍選任辯護人唐琪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崑龍為「新竹縣竹東鎮客家傳統市集促進會」(又稱「竹東鎮攤販協會」,下稱竹東攤販協會)理事長。緣告訴人 温清淦 於民國100年1月2日9時許,以手推車在新竹縣○○鎮○○路○○○○○○○號竹東市○道路中央叫賣水果,遭攤商 吳偉魁 投訴影響路人通行權益,竹東攤販協會管理員 孫添賢陳聖海 (孫添賢、陳聖海及被告胡崑龍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28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勸導,將告訴人温清淦帶往新竹縣○○鎮○○路○○○巷○號即竹東鎮攤販協會樓下,嗣被告於半路上趕至處理,亦協助將告訴人温清淦自新竹縣○○鎮○○路○○○巷巷口,帶至竹東攤販協會樓下,此時,被告見告訴人温清淦手持蒐證用之V8攝影機,竟因不滿告訴人温清淦前惡意檢舉其向攤商收取保護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以手勾住告訴人温清淦之頸部再壓制,並碰撞告訴人温清淦身體(告訴人温清淦因未驗傷,已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拉扯中出手強力奪取告訴人温清淦之V8攝影機內之記憶卡,得手放入自己口袋內,隨手將V8攝影機摔至地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告訴人温清淦指述、證人 劉金鎮 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陳明輝 製作之100年4月13日、同年月21日職務報告書2份、翻拍照片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攝影器光碟翻拍照片10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温清淦勾脖、碰撞,然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温清淦當時講話很挑釁,我有跟他發生肢體衝突,但根本沒有搶奪這件事,温清淦是在抹黑我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温清淦於100年1月2日9時許,以手推車在竹東市○道
路中央叫賣水果,遭攤商吳偉魁投訴影響路人通行權益,經竹東攤販協會管理員孫添賢、陳聖海前往勸導,並將告訴人温清淦帶往新竹縣○○鎮○○路○○○巷○號即竹東攤販協會樓下。被告為竹東攤販協會理事長,於半路上趕至處理,亦協助將告訴人温清淦帶至竹東攤販協會樓下,被告及告訴人温清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以手勾住被害人温清淦頸部,又碰撞告訴人温清淦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詳確,核與告訴人温清淦指述相符,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陳明輝製作職務報告書2份、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各勘驗監視攝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6頁至第131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
此部分於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温清淦發生口角後進而對告訴人温清淦動手勾脖、碰撞之肢體衝突事實,首堪認定。㈡經查,①依告訴人温清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機
會可以用V8攝影機蒐證,後來胡崑龍把我V8攝影機搶去,把我的記憶卡抽出來,把V8攝影機甩在地上,這件事發生在竹東攤販協會前,他把我頭壓下去,把我V8攝影機帶子脫下來,把我的記憶卡抽掉,記憶卡放在胡崑龍的口袋裡面,應該是左邊的口袋,V8攝影機則丟在地上(原審卷第86頁背面),胡崑龍他用左手拿V8攝影機,用右手抽記憶卡,放在左邊口袋。當天胡崑龍上衣穿好像穿1件短的圓領T恤,沒有扣子的(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胡崑龍上衣左邊有口袋,我認為有,我有看到(原審卷第91頁)云云。②依證人劉金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看到胡崑龍及温清淦,當時我人在竹東市場「滿珍香」再過去一點點,他們在拉拉扯扯,是胡崑龍動手將把V8攝影機拿走,記憶卡也是他拿走,放在口袋,在左邊胸部口袋。記憶卡就這樣被胡崑龍拿走(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云云。固於原審審理時,俱指訴告訴人温清淦所持V8攝影機當場遭被告搶走,取出記憶卡置於上衣左邊口袋不還等情大致一致。告訴人温清淦並稱被告先將渠頭部壓低,將攝影機背帶脫掉之情詳細。
㈢然查,果告訴人温清淦及證人劉金鎮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温清
淦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並搶去告訴人温清淦所持V8攝影機,將記憶卡抽出放在上衣左側口袋不還之事為真,則告訴人温清淦對於一己人身遭被告暴力相向,甚而一己財產即所持V8攝影機記憶卡俱不能保全此事,衡情理應極為氣憤,對其親身經歷被告傷害及搶奪犯行,兼所受委屈,均應一併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申告又詳為描述如上才是。然查告訴人温清淦自承:「(檢察官問:警察有無到現場處理?)有」,「(檢察官問:有無提到記憶卡被搶走的事情?)我沒有跟警察講,我想說到時候我會去警察局做筆錄,到時候再講」(原審卷第87頁)。又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陳明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月2日上午9時許,我有到新竹縣○○鎮○○路○○○巷處理糾紛,是胡崑龍和温清淦當時有所爭執,應該是管理委員會跟温清淦起爭執,在吵吵鬧鬧,温清淦就說他被他們管理委員會的人打,我在現場就說如果屬實,我們會秉公辦理,請温清淦去驗傷,檢具傷單到竹東分局提出訴訟,經過不到半小時,我們幫忙排解,温清淦就離開,第2天温清淦才來派出所報案。我門現場處理時,温清淦除了說他被管委會的人打,其他就沒有了,當時温清淦就說他被打,說他先是被請到管委會那邊,並沒有說到被搶的事,我們去處理時,還有錄音、錄影,有關V8攝影機的事,那是事後温清淦來報案時才講的,現場也沒有講,我們有錄影、錄音存證(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再經原審勘驗警方處理現場錄影、錄音結果告訴人温清淦向警申告之內容惟有:
温清淦:我要告他傷害。
警察:誰打你?【温清淦此時手指了1下】警察:哪1位?温清淦:我要告他。
胡崑龍:去驗傷啊,去驗傷,我告你最快啦,你誣告我們收保護費,我告你比較快啦。
温清淦:好,那現在去告。
警察:那你要先去驗傷。
温清淦:啊?胡崑龍:去驗傷啊!警察:驗傷,要有那個傷單啦,先生,我們不要講氣話,就遵照…。
温清淦:沒有講氣話,你們警察局長跟我講過,他跟我說都可以擺。
,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竟而經警到場處理雙方糾紛,告訴人温清淦對被告大表不滿,揚言提告之當下,對其所持V8攝影機記憶卡或遭搶奪一事,隻字未提。參以告訴人温清淦甫於事發未久,即行於翌日(即101年1月3日)前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製作筆錄,於警詢時證稱:胡崑龍當時將我摔倒並徒手毆打我,又強行動手將我要蒐證用之V8攝影機內之記憶卡「破壞」,導致我攝影機內容「毀損」云云(偵查卷第27頁)。依其所述,竟是其所持V8攝影機記憶卡,遭被告損壞而內容毀損,並非遭搶奪而去。則告訴人温清淦所持攝影機V8記憶卡,究係遭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不還?或遭被告「損壞」而內容毀損?依告訴人温清淦各於原審審理時及警詢所述前情,顯然前後不一。再依告訴人温清淦於偵查中證稱:監視攝影畫面有錄到胡崑龍將我的V8搶走,我的記憶卡不見了云云(同上卷第118頁)。然偵查中據告訴人温清淦之陳述,調取現場監視攝影畫面,亦僅有被告對告訴人温清淦動手勾脖、碰撞之事實,並無任何將告訴人温清淦所攜V8攝影機記憶卡搶奪不還之舉動,此有前開職務報告書2份、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各勘驗監視攝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證,足徵此節告訴人温清淦指訴,仍然與事實不符。考以證人劉金鎮雖與告訴人温清淦於原審審理時,同氣指訴被告搶奪告訴人温清淦V8攝影機記憶卡一事,歷歷如上,然渠等一同稱之被告搶奪記憶卡後將之放置上衣左上方口袋云云,經原審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攝影畫面,結果顯現被告上身所著藍色T恤,根本沒有任何口袋之事實,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及前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1頁)。再經被告提供當日上身所著藍色T恤1件,經原審當庭勘驗,亦無從覓得有何口袋或曾有口袋惟遭人拆卸之痕跡,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當庭拍攝之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0頁及該頁背面、第105頁至第
106頁)。從而,依此告訴人温清淦及證人劉金鎮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不符實處,2人所述內容卻又一致之情狀觀之,可證2人就事發經過曾有勾串,方能一同無中生有,一致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加以被告將告訴人温清淦V8攝影機搶去並取走記憶卡後,是否再將V8攝影機摔擲於地,證人劉金鎮於偵查中稱:胡崑龍是把告訴人温清淦V8攝影機搶到,將裡面的記憶卡拿出來,將V8攝影機「很用力地」摔到地上,他那麼用力摔,V8攝影機一定會摔壞云云(偵查卷第136頁),證人劉金鎮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要先搶V8攝影機,才搶得到記憶卡,胡崑龍拿出記憶卡後,温清淦還要來搶V8攝影機搶回去,搶來搶去,V8攝影機就掉在地下,當時記憶卡已經抽出來,放在口袋了云云(原審卷第93頁背面),則針對有無被告「摔擲」V8攝影機之事,明顯前後不符。再考證人劉金鎮自稱目擊之所在為新竹縣竹東鎮店家「滿珍香」附近工地,惟「滿珍香」所在地址為新竹縣○○鎮○○路○○○號,相詎事發地○○○鎮○○路○○○巷○號,有7間店面遠,此有警製現場圖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4頁),足徵2處距離不近,證人劉金鎮何能精準觀察而描述被告搶奪V8攝影機後取走記憶卡或有無「摔擲」攝影機之經過如上,仍屬有疑。茲此告訴人温清淦、證人劉金鎮之憑信性俱存疑義之情形下,難憑渠等所指確實認定被告搶奪犯行,甚為鮮明。
㈣此外,①告訴人温清淦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警察都
不願意照我的意思寫,他一直拍桌子,後來我去督察室告他,他才跟我道歉,我記得我警詢時有說記憶卡有被胡崑龍拿去,只因當時警察態度很惡劣云云(原審卷第90頁)。②證人劉金鎮雖於原審審理時稱:重點是警察去看監視器時,紀錄時,很多證據都不見,這是重點,比較好看的,比較精彩的都沒有了,當時鎮公所的小姐,2個警察、還有我、温清淦進去看,很精彩的東西都沒有了云云(原審卷第93頁)。
綜上證人言下之意,仍稱告訴人温清淦V8攝影機記憶卡有遭搶奪,祇是警方辦理此案態度差勁,又未調取得監視攝影畫面,或有偏袒云云。然查告訴人温清淦警詢筆錄,內容既有載明告訴人温清淦遭被告毆打一事,顯然警方仍係將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忠實記載於警詢筆錄上,既無隱匿或其他偏袒當事人一方之情形,自無誤載之不良動機。觀之本件監視攝影畫面調取過程,經證人即從事監視攝影畫面調取之警員吳少白到庭澄清:100年1月2日我在竹東派出所服務,我有幫忙同事去調本件監視器,當時陪報案人温清淦一起去,因為市場監視器無法拷貝,所以我們才用相機翻拍攝影,之後就照報案人温清淦的指示,照温清淦需要的部分去翻攝,卷內監視器光碟內容就是我跟温清淦去翻拍回來的畫面,現場有好幾個鏡頭,但我有請温清淦確認哪個鏡頭,我們再翻拍,我們當時有請温清淦去確認鏡頭,是去看過這個地點所有的鏡頭,温清淦也看過了,確認是這樣的鏡頭,所以我們才翻拍這些。從翻拍畫面中可以看到右側有10幾個檔案,這10幾個檔案就是10幾個鏡頭,畫面都有呈現播放,我們再看哪個鏡頭的角度是可以拍到的,我們看過後,只有哪個鏡頭可以拍攝到畫面,這10幾個檔案是同時不同角度,當時我們在調取時,温清淦都在旁邊。在看畫面時,温清淦跟我們說的報案內容,也只有說他被打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顯然卷內所得之監視攝影畫面,亦是警方陪同告訴人温清淦,一一調取現場所有監視器鏡頭後協力過濾所得,但結果除有顯現被告對告訴人温清淦動手勾脖、碰撞之事實外,尚無告訴人温清淦V8攝影機記憶卡遭被告搶奪情形。
㈤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被告於前開
時、地與告訴人温清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綜上告訴人温清淦及證人劉金鎮陳述前情,既與常理不符、前後矛盾,又2人對案發經過曾有勾串但不符實,顯然憑信性甚低。再現場監視攝影畫面已經警陪同告訴人温清淦一一調取,相關內容過濾時經告訴人温清淦在旁協助,但經原審勘驗亦無從覓得足為被告搶奪犯行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搶奪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認被告有搶奪之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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