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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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43
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晚間8時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甲○○」之帳號在LINE通訊軟體「 吳大 常威俱樂部」群組中,張貼含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男性裸露生殖器官等2部男女性交之影片連結,供該群組內277名成員得以上網連結點選之方式,瀏覽上開屬猥褻內容之影片。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LINE群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傳送之影像為男女性交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使一般人感覺不堪,屬於猥褻物品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惟按該條項所謂散布、播送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係藉由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於LINE通訊軟體「吳大常威俱樂部」群組中,使該群組之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得觀賞、瀏覽該猥褻影像,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本件應屬同條項以他法供人觀覽之犯行,惟此僅係同項中不同行為方式之認定,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散布猥褻影像,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之刑案紀錄,其素行堪認良好,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是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傳送猥褻數位影像檔至LINE通訊軟體「吳大常威俱樂部」群組中,核其性質僅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以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