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一0五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十三時七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擬自右方超越前方同向之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慢車道由 王紫妮 (原名 王若萍 )騎乘並搭載其妹 王若瑄 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造成王紫妮受有胸骨骨折及第
四、五、六胸椎暴裂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第二頸椎骨折、右側第一、第三、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第一、二腰椎橫突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之重傷。嗣吳建邦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尚未得悉肇事人前,即向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王紫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建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紫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告訴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陽大附醫歷字第一0六000七二八三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與出院病歷摘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一0六)童醫字第一一八九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且告訴人確因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倒地後,受有雙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亦足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肇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擬自右方超越前方同向之自用小客車,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慢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建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得悉肇事人前,即向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與造成告訴人所受雙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程度,兼衡告訴人雖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理賠金,但被告迄今僅支付賠償金九萬一千五百元,且因其至今仍未辦理第三責任險出險導致告訴人仍有部分理賠金未能請領,更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需經本院三度通緝始能審結,嚴重延滯訴訟並消磨告訴人之耐心,皆難見其有心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身心創傷,犯後態度非佳,再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先前從事中古汽機車買賣租賃,月收入五至六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