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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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葉祖新 非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相對人 葉芸
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日與相對人等2人之母 陳美珠 離婚,但離婚後並未再婚,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年逾6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目前僅仰賴每月3,731元之老人津貼及國民年金20元維生,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僅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等2人從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審諸相對人甲○係00年出生,目前任職臺北仁愛醫院,相對人乙○則是00年出生,現從事貨品銷售工作,均值青壯之年,有良好的工作與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擔當扶養義務。而依聲請人目前生活所在地為宜蘭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宜蘭縣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668元,是有關聲請人每月生活需要應依此為計算依據,則相對人甲○、相對人乙○應按月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8,5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故聲請人爰依民法1114、1115、1117、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26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各自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8,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甲○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於107年5月28日具狀表示:伊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事課,有3名子女需撫養,目前雖育嬰留職停薪,但未來因3名子女幼兒園學費,已超過伊薪水全部,故無法重回職場。目前生活只靠伊丈夫賺取所有家用,伊丈夫收入也沒有固定,故伊實在無法給付聲請人丙○○請求之扶養費。相對人乙○則到庭陳述:伊之前是在百貨公司上班,受僱維豐肉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在百貨公司櫃姐,底薪是28,000元,平均一個月薪資所得為31,000元,但因公司撤櫃,已於107年4月13日被資遣,另圓心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是做豆花販售,為兼差工作,伊去年(即106年)就沒有做,目前尚在找工作,是以,伊收入不多,且剛被資遣,故依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聲請人請求數額,伊僅能負擔5千元以內之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等2人扶養之權利: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陳美珠育有長女即相對人甲○、次女即相對人乙○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目前僅仰賴每月3,731元之老人津貼及國民年金20元維生,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而聲請人未領取相關補助款或提出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乙情,有宜蘭縣政府107年2月13日府社救字第1070025619號函存卷可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家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背面),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104年各項所得收入89,76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總額1筆3,21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105年各項所得收入52,18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總額1筆3,21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其中薪資所得部分係聲請人受雇於營造公司或保全公司之收入,而佐以聲請人所述伊為年逾66歲之人,患有慢性病,目前租屋而居,領有老人津貼3,731元,國民年金20元,伊65歲退休之前還可以自己維持,惟退休後也找不到工作,故才請求相對人扶養等節,而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主張依其目前經濟狀況無法維持生活等節亦均未為爭執,足認聲請人依其現有財產及其勞力所得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相對人乙○應對其履行扶養義務,自屬有據。㈡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2.經查:⑴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
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以,聲請人主張以其居住之宜蘭縣104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1,66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需求依據,尚屬客觀。其次,聲請人育有相對人甲○、相對人乙○,渠等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其等2人分別為72年12月15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正值青、壯年,應有工作能力。而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等2人於104及105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工作狀況,可知相對人甲○104年度各項所得收入為1,093元,105年度各項所得收入為共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乙○104年度各項所得收入為462,885元,105年度各項所得收入為共595,86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調閱之相對人甲○及相對人乙○104年度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家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背面)。又相對人甲○自 陳伊 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事課,有3名子女需撫養,雖育嬰留職停薪,但未來因3名子女幼兒園學費,已超過伊薪水全部,故無法重回職場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事課(單位)員工留職停薪申請表1份為憑。相對人乙○則到庭陳述:伊之前是在百貨公司上班,受僱維豐肉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在百貨公司櫃姐,底薪是28,000元,平均一個月薪資所得為31,000元,但因公司撤櫃,已於107年4月13日被資遣。另圓心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是做豆花販售,為兼差工作,伊去年(即106年)就沒有做,目前尚在找工作等語,是本院衡酌相對人甲○、相對乙○之年齡、經濟能力、維持自己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等2人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之分擔以各2分之1比例平均分擔為適當。⑵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逾66歲,實際居住宜蘭縣,其除領有每
月3,731元之老人津貼及國民年金20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亦無工作收入及財產,均如前述,並參以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1,668元,作為聲請人受扶養所需之金額,尚屬適當。另依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可領取3,731元之老人津貼及國民年金20元,自應扣除該金額,而依相對人甲○及相對人乙○上揭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例各2分之1核算扶養費為8,959元【計算式:(21,668-3,731-20)×1/2≒8,959元,元以下4捨5入】,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2人按月各給付8,500元,合計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7,000元,未逾上揭支出額標準,尚屬可採。
⑶至相對人甲○固辯以伊有3名子女需撫養,目前雖育嬰留職
停薪,但未來因3名子女幼兒園學費,已超過伊薪水全部,故無法重回職場。目前生活只靠伊丈夫賺取所有家用,伊丈夫收入也沒有固定,故伊實在無法給付聲請人丙○○請求之扶養費云云,乙○則辯稱伊收入不多,且剛被資遣,故依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聲請人請求數額,伊僅能負擔5千元以內之扶養費云云,然相對人甲○及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聲請人。況依前揭調查結果,相對人2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正值青壯年,應有勞動能力,自應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雖相對人乙○自承其遭公司資遣,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然衡諸相對人乙○於104年及105年均有相當之收入,顯示相對人乙○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自不能以相對人乙○現在之經濟狀況即逕予認定其扶養能力。另相對人甲○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事課,雖因請育嬰假而留職停薪至今,惟審諸相對人甲○於法定育嬰假期滿即能返回職場工作,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無法從事勞務而獲取報酬,可見相對人甲○仍有返回就業市場之工作能力,相對人甲○雖辯稱3名子女幼兒園學費,已超過伊薪水全部,故無法重回職場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況其配偶亦得與其共同扶養3名子女,則相對人甲○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綜上,相對人甲○及相對人乙○上開所辯均難為其有利之憑藉。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定期給付之。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保護聲請人按時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