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號對面之產業道路往榮安十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前開產業道路與榮安十三街197號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榮安十三街往永福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右轉,適有 邱芷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往永福路方向駛至該處,其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然未減速慢行,復未充分注意騎車前之狀況,雙方避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邱芷茜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驅幹挫傷等傷害。吳國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芷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芷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33至3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4至16、23至24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21頁),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沿榮安十三街往永福路方向直行之邱芷茜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即貿然右轉進入榮安十三街,因而與邱芷茜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吳國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60043863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反面),亦與本院所認相同。另參以證人邱芷茜於警詢時陳稱:伊有看到被告自土地公方向駕車出來,伊看見被告係有停下來,伊以為被告要讓車,伊就繼續騎乘,被告也跟著起步,伊因此被撞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正面),可徵證人邱芷茜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確係未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甚明,惟告訴人雖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本件應論處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106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雙方就本件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暨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