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長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長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長壽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應予更正)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下不引縣○○鎮○○○○○路某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加米酒3碗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華路由中正路往南昌街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東華路84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汽車操控失當,不慎與對向 廖靜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自己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枕部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阮長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7幀。
㈡證人廖靜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阮長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致自身受有頭部損傷、頭枕部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又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7毫克酒醉程度,且被告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