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趙達文代 理人 林辰彥 律師被告 楊鴻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楊鴻迪涉犯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14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向 張殷 承租張殷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居住,聲請人與張殷有租賃糾紛,該張殷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6124號(以下稱107北簡6124號)審理,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本院第2法庭開庭時,證稱:「他常常推東西,拿一個推車到他租的房子去堆,可能在做環保回收,我有遇到他。」、「他常常堆東西在一樓的走道」等語,被告不僅於公開法庭偽稱聲請人從事「資源回收」,甚至多次在其辦公室中,公然傳述,指聲請人為「撿破爛的資源回收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承租上開房屋已繳納租金到107年11月份,又因張殷換鎖,致聲請人無法進入租處使用,確因被告與張殷如上勾串致聲請人於107北簡6124號案件敗訴,並為張殷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107年9月28日至109年3月止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租金,聲請人雖於108年8月間從本院民事執行處閱覽影印而得知被告誹謗聲請人之理由,懷疑其居心不良,惟於109年3月9日存款遭執行近40萬元,始確定其誹謗之惡意,則迄109年5月5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該107北簡6124號確定判決業經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並非可簡單區分為賦予人民權利或限制人民權利、課予義務之二分,即係被害人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限定期間,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條件,其性質上已與民法所規範之一般法律行為之規範對象、意義均有所不同,其解釋本難比附援引,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訴期間,其所謂「知悉」,係指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告訴人知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即為已足,非謂告訴人須掌握全部證據,始謂知悉。且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犯罪,非由聲請人片面主張,仍需視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予以判斷,否則如任令聲請人自行解釋自己主觀是否僅為單純懷疑,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經查,聲請人係依本案告訴狀所檢附本院107北簡61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109他6439卷第7至13頁),認被告於該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所為證詞,涉誹謗罪嫌。而依聲請人證稱其係於108年8月間看到該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見111他3578卷第10至11頁),則聲請人於108年8月間即已悉被告於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所為之完整證詞,而憑此即可認被告之證詞是否涉誹謗罪嫌,且被告有無符合誹謗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與嗣後該案件之判決及強制執行結果全屬二事,聲請人卻迨109年5月5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誹謗罪嫌告訴,此有上開告訴狀及該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5日收文章印文可稽(見109他6439卷第3至45頁)。是聲請人於109年5月5日對被告所提誹謗罪嫌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涉之誹謗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涉犯誹謗罪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雖有不當,惟原駁回再議處分則認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涉犯誹謗罪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雖有不當,惟經核結果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唐玥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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