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慧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慧真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傳拘不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法通緝,於107年8月1日始為警緝獲,是故已逾3年而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案件均有適用。又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是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10日查獲之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4年2月6日發布通緝後,於107年8月1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揭觀察勒戒卷宗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卷宗可稽。
四、然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均未再查獲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107年8月1日為警緝獲後,雖於警詢時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第9頁),惟其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Ketamine類均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8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聲字第1263號卷第4頁至第5頁),難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衡以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需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逾3年以來,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須對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所指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綜前所述,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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