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 陳舜銘 被上訴人 古麒聖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律師,並與訴外人 謝協昌 共同受登山公司委任為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另案訴訟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當庭要求登山公司提供請求各項金額之屬性資料(下稱屬性資料),被上訴人為登山公司之法務人員,為協助登山公司能依該法官諭知之期限提出書狀,即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3月26日之期間內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提供屬性資料供上訴人撰寫書狀或向上訴人詢問另案訴訟之處理進度,上開電子郵件雖均經上訴人讀取或回覆,然上訴人始終藉詞推拖而未提出書狀。登山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即以上訴人未盡訴訟代理人之義務為由,委託被上訴人以電子信件通知上訴人商討終止委任之事宜。詎上訴人於接獲前揭電子郵件後,竟於同年3月30日以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義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訴外人即登山公司負責人 陳貴國 ,函文內容記載:「凡中公司工程師業已將請求各項金額的屬性資料整理完畢交付貴公司法務人員古先生(即被上訴人),惟古先生並未告知本律師或其他人員,亦未曾交付任何與本件訴訟有關的資料,只有於庭期將接近時催促提出訟狀」、「因古先生隱匿與訴訟有關的資料未交付給本所律師,故無從撰狀」、「因台端法務人員(即被上訴人)刻意隱匿與訴訟相關之資料遲未交付本律師處理」(下合稱系爭言論)等不實陳述,並於寄出前1日即104年3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許,將系爭律師函先行傳真至登山公司,致登山公司所有員工於次一上班日時皆能共見系爭律師函之內容,顯足以貶損社會上對被上訴人人格之評價,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並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將屬性資料以電子郵件寄至上訴人信箱,然因上訴人對電腦收信不熟悉,平日很少收信,偶而開啟信箱時又會因信箱爆滿,而將郵件當作垃圾郵件直接按掉,故未開啟被上訴人所寄之信件,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提供屬性資料之事。且屬性資料涉及工程專業,上訴人係委由助理即訴外人 宋宜璇 作為聯絡窗口,被上訴人本應直接與宋宜璇連繫,不應將資料寄發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寄信給上訴人之時間均在夜間,亦未於翌日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與上訴人確認,任何人均不可能知悉有上開信件,足見此為聯繫上之誤會,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以系爭律師函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意思。又系爭律師函係傳真至登山公司,已指定收件人為陳貴國、副本為被上訴人,而登山公司之傳真本應由專人收信或處理,不應讓他人知悉,上訴人無將上開言論散播予登山公司員工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律師,並與謝協昌共同受登山公司之委任,擔任登山公司於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審理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4年2月2日當庭諭知登山公司應於同年3月15日前提出書狀說明屬性資料,被上訴人為登山公司之法務人員,曾多次以電子郵件促請上訴人提出書狀,然上訴人迄104年3月26日前均未提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該封電子郵件內記載:「如認貴事務所業務繁忙,無法妥適兼顧本公司案件,請陳大律師(即上訴人)指定期日簽訂雙方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請酌退款項」。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30日以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義寄發系爭律師函予陳貴國、副本通知被上訴人,函文記載系爭言論,上訴人並於系爭律師函寄出前1日(即3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許,先將系爭律師函傳真至登山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另案訴訟於104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律師函經傳真傳送之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13至19頁、第26至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5、19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系爭律師函不實散播被上訴人有刻意隱匿訴訟資料之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㈠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指述被上訴人刻意隱匿另案訴訟資料一事,是否屬實?如否,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如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指述被上訴人刻意隱匿另案訴訟資料一
事,是否屬實?如否,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許,將系爭律師函傳真
至登山公司,以及於翌日即同年3月30日以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義寄發系爭律師函予陳貴國、副本通知被上訴人,函文指摘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與訴訟有關之資料,只有於庭期將接近時催促提出訴狀、因被上訴人刻意隱匿另案訴訟資料致上訴人無從撰狀等語,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言論既在指涉被上訴人隱匿資料導致委任契約終止之事,應屬事實陳述,當先認定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
⒉依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上午11點45分寄發予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內容:「陳律師您好:針對上次法院開庭後,各項費用所屬屬性詳如附檔及以下說明,請查收。並祝您新年快樂、事事順心。謝謝。登山古麒聖。1.附件為附表1及1-1~6內為材料各項之屬性定義。2.材料(D)分新增(D1)為新增項目,引用合約類似項目,並按變更月及開標月兩者物價之變動比調整……合計應為10,430,017短少46,813」〔下稱系爭郵件,參原審卷第136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及上訴人自承本件係聯繫上之陰錯陽差致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未提供資料、本件訴訟中有去看電子郵件信箱,才發現被上訴人有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105頁)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4年2月26日將屬性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刻意隱匿訴訟相關資料一事顯非真實。又上訴人不實指摘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與另案訴訟有關資料,致上訴人無從撰狀、被上訴人僅有於庭期將接近時催促提出訴狀、因被上訴人刻意隱匿資料之行為等事實陳述,均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能力所為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足使被上訴人所任職之登山公司人員及知悉系爭律師函內容之人,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態度、能力及品德產生負面認知,自屬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一節,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其很少點進去看電子郵件信箱,偶而開啟信箱時
又會因信箱爆滿,而當作垃圾郵件直接按掉,故未開啟被上訴人所寄之信件,不知被上訴人有將屬性資料交付予伊,故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意思云云。然查,兩造自104年2月間起有數封電子郵件往來(詳參附表),其中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3月23日、3月26日寄發主旨為「登山-花博訴狀」(附表編號3)、「登山-花博訴狀進度」(附表編號4)、「登山-請問明天可否提供訴狀」(附表編號5)之信件,上訴人則於上開郵件寄件當日立即以郵件回覆:「書記官有來電說不必急著在3月15日之前送件,因對造尚未準備好。待準備好我們再研議」、「知悉!」、「古先生:您好今日下午高院閱卷完畢,兩造並無增加新的資料,在進行單上法官並無裁示調查事項,因為貴公司聘請的律師除本人以外,尚有謝協昌律師,應請貴公司立即召集二位律師,凝聚共識,統一見解,而不是各自為政、各自提出書狀,會有見解歧異,各說各話的風險!這次還是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等語,佐以上訴人自承其於收受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上午寄發主旨為「請陳律師指定簽約期日」(附表編號6)之信件後,去電詢問訴外人即登山公司負責人陳貴國未果,故於同年3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向登山公司表示解約等情(見原審卷第52、115頁)以觀,足認兩造間確實時常以電子郵件聯絡,電子郵件非但可為聯繫上訴人之管道,上訴人亦能於相當即時之時間內予以回覆。且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業務名片上,亦有記載同一電子郵件地址(見原審卷第165頁),益徵電子郵件確係上訴人與客戶之溝通方式,是上訴人前揭辯稱,已難遽信。再者,MicrosoftOutlook程式設有讀信回條及傳送通知之功能,在郵件被收信者讀取、開啟時,可透過傳送之讀取回條使寄件人確認郵件已被收件人讀取,此有Microsoft網站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頁),而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3月2日、3月11日及3月27日先後寄發主旨為「陳律師您好」(即系爭郵件,附檔為:登山-更正附表1及1~6,附表編號1)、「陳律師您好--鑑定報告書第二冊附件十二,第L-28頁」(附表編號2)、「登山-花博訴狀」(附表編號3)及「請陳律師指定簽約期日」(附表編號6)之4封電子郵件,均有系統自動傳送予寄件者(即被上訴人)之讀取報告(系統自動回覆之信件,係以收件人即上訴人為寄件者,除記載讀取時間外,並無其他內容,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第142頁),顯示上訴人讀取各封郵件之時間分別為「104年2月28日上午8時19分」(附表編號1)、「104年3月11日下午3時47分」(附表編號2)、「104年3月11日上午10時43分」(附表編號3)及「104年3月28日下午11時29分」(附表編號6),經比對上訴人確有於「登山-花博訴狀」信件讀取報告寄發之10分鐘後即104年3月11日上午10時54分以信件回覆被上訴人:「書記官有來電說不必急著在3月15日之前送件,因對造尚未準備好。待準備好我們再研議」(見原審卷第139頁),及於「請陳律師指定簽約期日」信件讀取報告即104年3月28日下午11時29分之翌日,上訴人即撰擬系爭律師函完畢並傳真至登山公司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以系統傳送之讀取報告主張上訴人曾讀取電子郵件一事,確有憑據。準此,上訴人既已於系爭郵件讀取報告所示之104年2月28日上午8時19分開啟並讀取被上訴人提供另案屬性資料之系爭郵件(見原審卷第136頁),則不論其是否有仔細閱覽,均可證上訴人確已知悉被上訴人提供屬性資料一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寄信給伊之時間均在夜間,翌日亦未
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與上訴人確認,任何人均不可能知悉有上開信件,足見此為聯繫上之誤會,上訴人主觀上無以系爭律師函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寄發信件之時間均為上午9時44分後至下午5時前,並無上訴人所指夜間之情形,此參兩造間歷次電子郵件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36至142頁、附表)。且參附表所示兩造間電子郵件紀錄,上訴人讀取後未回覆之信件為編號1(主旨「陳律師您好」,即系爭郵件)及編號2(主旨「陳律師您好--鑑定報告書第二冊附件十二,第L-28頁」);至編號3至編號5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則有收信且即時回覆,編號6之電子郵件(主旨「請陳律師指定簽約期日」),上訴人亦於收受後翌日即以傳真系爭律師函之方式回應。細繹上開郵件之內容,上訴人僅讀取而未回覆之編號1及編號2郵件,均係被上訴人單方提供另案訴訟之資料;而編號3至編號6之郵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案件、訴狀進度或擇期簽約之事宜,上訴人均能立即以郵件或律師函回應,衡情上開差異應係上訴人閱覽信件後,考量有無立即回覆必要所為之不同處置,是上訴人既能適時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並給予回覆,則電子郵件自為兩造間有效而適當之聯絡方式,難認有何必須再三確認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再確認、任何人均不可能知悉上開郵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律師函係傳真、郵寄至登山公司,並指定
收件人為陳貴國、副本予被上訴人,登山公司本應由專人負責收信或處理,不應讓他人知悉,故其傳真系爭律師函並非意圖散布於眾,不足減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證人即登山公司前員工 張嘉雯 到庭證稱:伊於106年3月前在登山公司擔任公文收發,登山公司104年後收傳真的方式是傳真會直接進入電腦主機,所有人的電腦中都有傳真收取的區域,每個人是每個進來的傳真要去點,才知道內容和知道是歸誰處理的傳真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是上訴人將系爭律師函傳真至登山公司之傳真號碼,堪認登山公司之全體員工均得見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系爭言論,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係傳真至登山公司之號碼,而非陳貴國所獨立使用之傳真專線,則衡以一般公司之常情,傳真並非侷限於一人使用,凡業務上有傳真聯繫需求之員工,均可能隨時使用並接觸傳真機,是上訴人將系爭律師函傳真至登山公司,致登山公司之員工均得知悉系爭不實言論,足認上訴人辯稱其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以傳真方式傳送系爭律師函不足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仍難採信。又依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107年8月14日(107)電法字第1364號函復稱:「說明二、參市售之傳真伺服器(FaxServer),使用者可透過電腦或電話傳真號碼特別設置後,由傳真伺服器接收電信訊號轉譯成TIFF影像檔或可搜尋文件內容的PDF電子檔,並經由定義的派送規則,依使用者設定之相關條件,將傳真文件派送到指定的目的地,如:公用或指定之伺服器儲存空間、電子郵件信箱等」(見本院卷第213頁)之內容可悉,傳真伺服器之使用者,本得以電話、電腦、或公用儲存空間、或電子郵件信箱等方式,接收傳真資訊,業已屬社會常情。是以,登山公司之傳真機,係連接公司內所有職員之電腦之情形,顯與社會常情相符,上訴人謂傳真機裝在各員工電腦上為變態云云,亦無可取。
⒍至上訴人辯稱屬性資料涉及工程專業,被上訴人本應直接與
其助理宋宜璇連繫,不應將訴訟資料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看不懂云云。惟查,證人宋宜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沒有發給伊任何與工程相關之文件或資料,也沒有打電話給伊,上訴人亦沒有交代伊跟登山公司或被上訴人聯繫,伊就是在等登山公司、被上訴人給伊資料,另案訴訟開庭後初步結論是凡中公司要把需要的資料直接寄到伊信箱,之前合作的默契也應該是凡中公司要把法院這個部份資料直接給伊,登山公司的曾小姐也有跟凡中公司的人講說請他們直接把資料給伊,故伊沒有主動向被上訴人要過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是由上開證言可知,另案訴訟開庭後兩造本係約定由凡中公司直接將屬性資料交付宋宜璇,且上訴人亦未交代宋宜璇應與登山公司或被上訴人聯繫,已難認被上訴人僅得與宋宜璇聯繫,而不應將屬性資料寄送上訴人。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另案訴訟準備程序庭期後,法官諭知登山公司應於104年3月15日前提出書狀說明各項請求金額之屬性,而被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11日、3月23日、3月26日之信件中(見附表編號3至編號5,原審卷第138至141頁),多次提醒並向上訴人詢問前揭書狀之進度,則倘兩造確有約定將屬性資料直接交付宋宜璇一事,上訴人理應於收受被上訴人催促書狀進度之信件後,轉而詢問宋宜璇是否有收悉相關資料俾其撰狀,或因未收到屬性資料而直接要求被上訴人或凡中公司再行提出,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再要求撰狀一事非僅未為異議,更以信件回覆:待對造準備好再研議、知悉、應請貴公司立即召集二位律師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等語(見附表編號3至5信件),而未以缺乏資料表示無從撰狀,顯見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僅得與宋宜璇聯繫之意。況觀兩造郵件往來之內容,上訴人自始至終亦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應將屬性資料交付宋宜璇或指示被上訴人與宋宜璇聯絡,則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稱屬性資料不應交付予上訴人,應逕交付宋宜璇云云,實難認與事實相符,應非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交付屬性資料,卻以系爭律師
函指摘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資料、刻意隱匿屬性資料,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本件事發時上訴人為受託人,被上訴人則為委託人
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竟僅因委任契約之終止,遽以系爭不實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無端遭受貶損,衡情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被上訴人為登山公司之法務職員,並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之法律系碩士生(見原審卷第160、169頁),104年所得收入為545,72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887,373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頁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則曾獲得法學博士學位及任職一、二審檢察署之檢察官,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講師,並已擔任執業律師20多年(見原審卷第51、113頁),104年所得收入為1,897,34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0,830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4頁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並於105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上訴人迄未給付,依照前開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係登山公司委任之另案訴訟代理人,縱登山公司因訴訟認知有落差,亦應協調上訴人出面說明原委,詎被上訴人竟於深夜以個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以此終止上訴人與登山公司之委任關係,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大受打擊。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本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竟於本件起訴狀上記載迄今長達15年前而與本件事實無關之「上訴人身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臺中高分檢之檢察官(後遭撤職)」事實,又於後續審理中提出網路查詢之監察院網站公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公告及Google搜索引擎網路檢索畫面作為意見陳述,已足引起法院審判或行政人員對上訴人之負面評價,使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隱私權利遭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為登山公司之員工,於104年3月27日上午11時35分依登山公司負責人陳貴國及被上訴人直屬上司即財務部經理 郭秀真 之指示,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登山公司欲終止另案委任契約之意思,上開電子郵件均已署名為「登山古麒聖」且副本予登山財務部經理郭秀真,顯見均係依登山公司意思所為,實無侵權行為。況倘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既未經登山公司授權,則另案訴訟之委任契約並未因此終止,顯難認有何精神上損害。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及檢附網路檢索資料提及上訴人遭撤職之事,均與事實相符,且此事亦早於網路公開,一般人均可透過網路檢索輕易得知,是被上訴人客觀及主觀上均無何貶損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或故意過失甚明。況被上訴人就本訴起訴時,實僅提及「後遭撤職」4字,用以揭露上訴人之身分,至其餘婚外情部分均係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行提出,且上訴人訴訟中刻意省略監察院撤職時所記載不當關說或侵犯隱私等情不提,更見其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深夜以個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終止上訴人與登山公司之委任關係,故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於擔任檢察官期間遭撤職,並於審理中提出其他網路資料之證據,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隱私等權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於深夜以個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終止上訴人與登山公司之委任關係?如有,此舉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於擔任檢察官期間遭撤職及提出相關網路資料,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隱私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深夜以個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終止上訴人與
登山公司之委任關係?如有,此舉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
2.關於上訴人與登山公司間解除委任契約一事,被上訴人固於3月27日上午11時35分寄發主旨為「請陳律師指定簽約期日」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信件內容為:「……開庭在即,您始針對出狀方式另有異議,著實令本公司深感突襲。再者,本案雖仍在準備程序,但是爭點、證據之提出均須在本程序中處理,亦不可輕忽大意。如認貴事務所業務繁忙,無法妥善兼顧本公司案件,還請陳大律師指定期日簽訂雙方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請酌退款項,好讓本公司完備程序,以維商誼。登山古麒聖」,並副本予[email protected](即登山財務部經理郭秀真,見原審卷第19頁)。依此可見,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前揭郵件,時間上既非於深夜所為,信件內容亦已明確署名為登山員工所寄發,更將公司財務經理列為副本收件人,堪信被上訴人確實係以員工之身分,向上訴人傳達登山公司之考量及決定,並請上訴人審酌是否與登山公司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無上訴人所指於深夜、以個人名義終止委任契約之情。況衡情公司大小事務繁雜,簽訂契約時固須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之名義為之,然於一般事務聯繫傳達時,自難強求法定代表人事必躬親,是縱有委請公司員工傳達公司之意思,亦無違一般公司運作之常情。從而,上訴人以前揭電子郵件並非陳貴國親自所發之意思表示,而係被上訴人於深夜以個人名義寄發,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屬無據,並無理由。又由上開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上午11時35分寄發郵件觀之,益徵被上訴人係依登山公司之意思,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契約而已,客觀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上訴人指稱:這期間並未見登山公司負責人陳貴國出面為解除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或聲明云云,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中之名譽權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於擔任檢察官期間遭撤職及提
出相關網路資料,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隱私等權利?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
ofprivacy)。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遭撤職等字,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上訴人上開遭撤職之事,均可為一般大眾於公開之監察院網站、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公告及Google搜索引擎網路檢索畫面查詢得知(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屬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是上開事實及彈劾內容尚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並非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縱被上訴人有於訴訟中援用或提出此一事實,亦不能認此即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確實有於91年12月26日經監察院以91年核字第15號
彈劾案件,認其有婚外與人同居生子、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即以假赴東南亞等地旅遊名義,二度擅赴大陸地區,並利用檢察官身分不當關說,屬違失情節重大,而遭撤職並停止任用等情,有監察院彈劾案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記載「上訴人身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臺中高分檢之檢察官(後遭撤職)」(見原審卷第10頁)之內容確屬真實。且被上訴人起訴狀僅有簡略提及「後遭撤職」4字以表明上訴人之經歷,尚難認有誇大或渲染之情形,又觀起訴狀之前後脈絡,此段文字係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時,供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學經歷時所提及,並非與常理有違,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不實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權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後續提出之監察院網站公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公告、Google搜索引擎網路檢索畫面等文件,均係因上訴人提起反訴後,被上訴人必須證其所述為真實,始將上述文件提出作為不構成侵權之證據,顯見前揭文件應屬訴訟上必要且合理之使用,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記載及後續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之網頁資料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隱私權利,均乏依據,顯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之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