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建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5所示最早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2、4、6、7、8、11、12、13、18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8、10至12、14至21所示各罪,均屬竊盜(加重竊盜)類型犯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編號19至21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非常上訴之目的,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至於原判決確定之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3罪於判決確定後,雖經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然其判決確定時間,仍以其原判決確定之時間(105年9月20日)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普通竊盜罪│毀壞門扇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原│有期徒刑9月(原││││依累犯論處有期徒│依累犯論處有期徒││││徒7月確定,嗣經│徒10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9月─││││非累犯)│非累犯)│├────────┼────────┼────────┼────────┤│犯罪日期│104年5月20日│104年1月23日│104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署104年度偵字第1│署104年度偵字第1│││5301號│5951號│595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年度審易字第2││││47號│122號│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9日│105年8月26日│105年8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年度審易字第2││││47號│122號│122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6日│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署106年度更執字│署106年度執更字│││0406號│第1941號(最高法│第194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第10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撤銷改判)││├────────┴────────┴────────┤││編號1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編號│4│5│6│├────────┼────────┼────────┼────────┤│罪名│普通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普通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原│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依累犯論處有期徒│││││徒3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月─│││││非累犯)│││├────────┼────────┼────────┼────────┤│犯罪日期│104年5月8日│104年7月2日│103年10月16前4、│││││5日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署104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偵字第2│││5951號│第3099號│44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年度審訴字第1│105年度審易字第3││││122號│589號│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6日│105年2月4日│105年5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年度審訴字第1│105年度審易字第3││││122號│589號│18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20日│105年3月8日│105年6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署105年度執字第3│署105年度執字第3│││第1941號(最高法│537號│982號│││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編號1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編號│7│8│9│├────────┼────────┼────────┼────────┤│罪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罪││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罰金刑非本│││││件聲請範圍)│├────────┼────────┼────────┼────────┤│犯罪日期│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1日│104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2│署104年度偵字第2│署104年度偵字第2│││441號│5694號│5694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年度訴字第472│105年度訴字第472││││1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年度訴字第472│105年度訴字第472││││18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25日│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署106年度執字第4│署106年度執字第4│││982號│461號│460號││├────────┴────────┴────────┤││編號1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編號│10│11│12│├────────┼────────┼────────┼────────┤│罪名│結夥三人以上毀越│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3至24日│104年5月9日│104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署104年度偵字第1│署104年度偵字第1│││1579號│5127號│512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47│106年度上易字第2│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118號│1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5日│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47│106年度上易字第2│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118號│118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31日│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署107年度執字第7│署107年度執字第7│││375號│977號│977號││├────────┴────────┴────────┤││編號1至17定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編號│13│14│15│├────────┼────────┼────────┼────────┤│罪名│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書罪│竊盜罪│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6月10日後(│104年6月5日│104年6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署104年度偵字第1│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7號│5127號│512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06年度上易字第2│106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118號│1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06年度上易字第2│106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118號│118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署107年度執字第7│署107年度執字第7│││977號│976號│976號││├────────┴────────┴────────┤││編號1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編號│16│17│18│├────────┼────────┼────────┼────────┤│罪名│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日│104年7月2日│104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署104年度偵字第1│署104年度偵字第2│││5127號│5127號│36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06年度上易字第2│10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118號│9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107年8月1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06年度上易字第2│10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118號│938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107年8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署107年度執字第7│署107年度執字第1│││976號│976號│4129號││├────────┴────────┤│││編號1至17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7年││└────────┴─────────────────┴────────┘┌────────┬────────┬────────┬────────┐│編號│19│20│21│├────────┼────────┼────────┼────────┤│罪名│結夥三人以上侵入│結夥三人以上毀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住宅竊盜罪│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共2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署104年度偵字第2│署104年度偵字第2│││3631號│3631號│36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107年度上易字第9│107年度上易字第9││││38號│38號│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1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107年度上易字第9│107年度上易字第9││││38號│38號│38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署107年度執字第1│署107年度執字第1│││4128號│4128號│4128號││├────────┴────────┴────────┤││編號19號至21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