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 盧梅修 訴訟代理人 曾萬火 被告 林福居 訴訟代理人 林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撤銷曾萬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即使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規定之資格,審判長仍「得」禁止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非「應」許可之,是審判長具有裁量權。另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盧梅修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4日委任其夫曾萬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萬火應於14日內補正證人資料未經補正,又於同年11月20日再次命原告補正,至今仍未補正,可認曾萬火未盡訴訟代理人之責,影響訴訟進行,不宜為原告盧梅修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同法條第2項撤銷其許可,禁止其繼續代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