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而有期徒刑、拘役同樣都是自由刑,拘役的刑期相對地短許多,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只宣告拘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狀不嚴重,參照與被告有關的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給予有期徒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就拘役刑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盡速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拘役,如果加起來已經到數百日,甚至上千日,就跟較長的有期徒刑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的一般情狀,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3次犯罪的情節,依照原判決的記載,依序為:
(一)(編號1)陳國慶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正北路口,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停放該處為 黃仕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徒手竊取擺放該車內之4條佛牌(業經黃仕憲實際合法領回)、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部分未經陳國慶賠償被害人)。
(二)(編號2)陳國慶於105年7月29日11時10分左右,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停放該處為 黃奕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95元得逞。經路人 曾建維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警察當場扣得現金295元(業經黃奕奇實際合法領回)。
(三)(編號3)陳國慶於105年10月3日17時28分左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其妹 陳怡菁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昌仁街口之收費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停放該處為 陳志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陳志強放置在副駕駛座下方之現金300元得手(未經陳國慶賠償被害人)。
四、被告即受刑人重度聽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為瘖啞人士(附表編號1、2部分,並經原判決依刑法第20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考量其謀生本來就不容易,且3次竊盜犯行實際造成的損害不重大,因此定執行刑60日。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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