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驛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柒貳公克,經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驛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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