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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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升選任辯護人李姿瑩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87號、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與其於前案所犯對少年及兒童為強制犯行情節具有相似性,又被告先前業至醫院及政府機關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課程,卻仍涉及本案犯行,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瀏覽色情網頁,導致性衝動,進而涉及本案犯行,可見其治療效果不佳,自制力薄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之虞,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暨羈押對於被告家庭環境、個人身體健康狀態,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裁定將其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於100年間即因無故碰觸女同學身體一事,由母親陪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兒童心理科就診,持續接受治療至104年5月14日;復被告於100年間因將不認識女同學帶至男廁所碰觸之事件,由母親陪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就診,持續接受治療至101年11月26日;再被告於102年間因會有想要碰觸路過的小女生之衝動,由母親陪同到 楊孟達 身心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至104年2月16日等情,有本院於裁定羈押後所調取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560600號函、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及臺大醫院108年5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774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92頁、第102頁至第143頁),益證被告於案發前自制力薄弱無誤,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空言辯稱:伊希望可以讓伊用就醫方式來尋找伊的問題所在,伊真的知道錯了,伊不想也不能再犯云云,而辯護人則未提出實證而辯護稱:目前被告已坦承犯行,而且客觀上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云云,均非足採。爰裁定被告自108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