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陳瓊鶯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徐鼎盛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
法定代理人 黃依妹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
100平方公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7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
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審酌原
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
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
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
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更正請求被告應拆除並返還之面積合計為493.41平方公尺,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6,161元【計算方式:49
3.41㎡(面積)×2,100元=1,036,161元】,雖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之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應
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連慶 所有,原告於106年
間繼承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停車
場、開山堂、圍牆、水泥設施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1、A2、B1、B2、
B3、C、如附圖二D1、D2、D3所示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然訴
外人即被告之前手即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人即光雲寺於興建系
爭地上物時,黃連慶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不
得訴請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連慶所有,原告於106年間繼承系
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1、A2、B1、B2、B3、C、如附圖二
D1、D2、D3所示之土地一節,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0月16
日高少家美家司勵106司繼字第3860號通知3紙、遺產分割
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為證(本院
審訴字卷第22至32、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事
務所107年8月3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0890500號函檢附
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該所108年5
月2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8704948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本院106年2月21日橋院秋103司執物字第
37023號公告、本院106年7月3日橋院秋103司執物字第
370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
至12、19至21、46至48頁),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是否因被告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原告知悉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茲析述如下:
㈠是否因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原告知悉後不即為
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毗
鄰系爭土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次查,被告
固抗辯光雲寺於上揭土地建築房屋超逾地界興建系爭地上物
時,黃連慶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等語,並提出
本院106年2月21日橋院秋103司執物字第37023號公告、
本院106年7月3日橋院秋103司執物字第37023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此僅足
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買受人,即被告非原始起造系爭地
上物之人,對於越界建築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本應以原
起造人為斷,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已非有據。又被告就黃
連慶知系爭地上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情,於本院審理時
僅陳稱黃連慶原係被告 康樂 組長等語,惟此與黃連慶明知系
爭地上物越界建築為二事,尚難據此推斷黃連慶有明知系爭
地上物越界建築之情,被告復自陳就此無其他舉證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反面),是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所
辯,尚難憑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越界建築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並原告及黃連慶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
適用。被告執此抗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告抗辯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等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占用之正當權利,應認為無權占
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1、A2
、B1、B2、B3、C、如附圖二D1、D2、D3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A1、A2、B1、B2、B3、C、如附圖二D1、D2、D3所示土地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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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土地復丈成果圖│
│如附圖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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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使用面積│土地使用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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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05平方公尺│圍牆內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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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69.4平方公尺│圍牆內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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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16.08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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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186.39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設施│
├──┼───────┼──────────────┤
│B3│74.5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設施│
├──┼───────┼──────────────┤
│C│24.56平方公尺│開山堂│
├──┼───────┼──────────────┤
│D1│7.23平方公尺│開山堂地下室及通道│
├──┼───────┼──────────────┤
│D2│110.75平方公尺│開山堂地下室及通道│
├──┼───────┼──────────────┤
│D3│3.4平方公尺│開山堂地下室及通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