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2762號
原   告  蘇志文 即個人計程車行
訴訟代理人  游騰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文賢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萬7,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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