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顏志成
訴訟代理人  顏均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陳癸羽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縣道由西往東方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火燄溝橋口之交岔口處,原應注意該處路
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仍貿然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火燄溝橋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遵循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的指
示停車,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雙方因上開疏忽而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
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多處損傷及右側髖部傷口感
染等傷害。
(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行經路口不但超速行駛,在發覺原告闖紅燈後亦未採取煞車
減速,反而僅係按鳴喇叭而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
等傷害。又被告曾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召開時表示,對於
突然冒出來之原告,如果選擇閃避會危及車上家人等語,顯
見被告可預見未採取煞車減速將造成車禍發生之可能並非無
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之過
失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行經路口未減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闖紅燈與有過失
之事實仍存,而有過失相抵之問題,故原告願自負主因而有
七成之過失比例,僅向被告請求三成賠償數額;所受有損害
共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091元,詳列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463,638元:原告原為農夫,車禍後腦力退化
、智力減退,已無法繼續從事農務,至少應有「精神上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失能等級為七
級,勞動能力降低程度比率為百分之69.21,暫以每月最低
工資23,100元計算,自106年5月10日至受扶助人年滿65歲即
108年10月31日止,至少2年5月,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應有
463,638元(計算式:23,100×0.6921×29=463,638)。
2.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頭部受到重大傷害,
自106年5月10日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治療,
嗣因生活功能尚未完全恢復,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
右側肢體偏癱、右肋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第1~4腰椎骨折
左側恥骨骨折、步行障礙、語言表達障礙及吞嚥困難,而轉
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復建治療及修養,此有員林郭醫院大
村分院診斷書可稽,前後住院半年之久。現則居住於居享護
理之家,一切生活起居仍需由專人照護。原告之人生從此變
調,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劇烈程度,實為筆墨難以
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3.上開金額合計963,638元,經過失相抵後,請求被告應給付
289,091元(計算式:963,638×3/10=289,091)。
(四)原告請求本院依法勘驗、鑑定下列事項:
1.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車禍發生過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依法勘驗,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經路口不
但超速行駛,在發覺原告闖紅燈後亦未採取煞車減速,反而
僅係「按鳴喇叭」而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等傷害
,原告雖有提出警局翻拍之行車記錄器畫面,但因翻拍畫面
並無聲音,故仍有就被告持有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之
必要。
2.原告請求由「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為鑑定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肇事因素,需負三成之過失比例

3.原告聲請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因車禍而致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鑑定。以證明原告於車禍後腦力退化、智力減退
,至少應有「精神上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之情形,失能等級為七級,勞動能力降低程度比率為百分
之69.21。
(五)原告請求本院調閱下列資料,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下
列過失:
1.原告於本次車禍後受有「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有明顯退化
情形,生活功能無法自理。」之傷害,原告女兒 顏鈞 如以診
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所需資料、
二林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內評估工具含MMSE
,CDR)向富邦產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中失
能給付保險時,富邦產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卻
又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之記載不足以證明原告符合失能給付
請求,原告實屬無奈,請求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瘵財團法人
二林基督教醫院調閱原告自本次車禍發生日即106年5月10日
起至今期間於該醫療單位診治之病歷資料,嗣再將上開病歷
資料送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鐘定,鑑
定事項:「原告所受之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有明顯退化情
形,生活功能無法自理之傷害,與本次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是否已達殘廢程度?若已達殘廢程度,則應屬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哪一項目?應屬第幾級殘廢?喪失勞動
能力程度為多少?」以明原告所受損害。
2.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2項、第94
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諸、標線、號諸之指示。」、「I.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③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Ⅱ.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界變遷,應減
速慢行。」;又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42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不論是闖紅
燈、超速或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均是交通違規之行為,而所
謂信賴利益雖是指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而主張免責,但前提是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同時
亦有遵守交通規則,並為必要之注意而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倘若駕駛人自身亦違反交通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而致車禍
事故發生,此時僅有肇事過失比例之問題,當無單純僅以路
權優先及他方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來主張信賴利益免責之適
用餘地。
⑵被告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顯然超速,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明顯未盡注意義務: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
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署分屬107年上聲議字第2140號處分書
中所記載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時速僅約
50公里…云云,顯有錯誤:
a.不起訴處分書是以行車距離557公尺、行車時間41秒來換算
被告駕車之時速為約50公里,然依卷附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記
錄器畫面,可知畫面啟始時,被告車輛仍在等待紅綠燈,嗣
在綠燈後被告車輛才緩慢啟動,故檢察官於計算行車時間時
漏未扣除行車記錄器畫面起始時等紅燈之時間,已有明顯錯
誤。
b.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稱是距離事故發生地前3公尺處才看
到原告…云云,然依行車記錄器所示,被告在按喇叭時處距
離撞擊地點尚有45公尺之遠,而依中央警察大學週邊視界學
理及感知反應程序,即得知按鳴喇叭處之前即發生察覺、辨
視、決策、並反應(按鳴喇叭),故可合理推測,本次車禍
之發生並非被告所述來不及反應…云云。再者,參照「106
年9月28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引用 郭毓璘 (2015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所碩士論文-反應時間與事故過失I
責任關係之研究」一文指出,在現今行車影像紀錄、監視器
影像已非常普及情況下,便有具體從之推算駕駛人反應時間
,一旦「車前範圍」、「反應時間」確定,駕駛人於事故中
如果能看見車前情況且有充足時間做出反應時,便應負有過
失之責任,重新分派調整肇事計算,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僅能
有更為明確定義且能在於肇事責任比例上予以更明確劃分。
又汽車駕駛人,除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
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
,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綜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
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亦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
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c.次查,行車事故鑑定最大問題在於鑑定案件的量十分大,鑑
定委員會花在一個案的時間有限,一個下午可能要鑑定十幾
二十件,致使鑑定報告不夠周詳,如何改善鑑定體制十分重
要,實不能僅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來認定本次車
禍事故中被告有無過失存在。又不起訴處分書是自行車間停
紅燈處始計算時間與距離,並得出時速為50公里之判定,惟
查,依教育部國中教材之速度與速率定義:「運動中的物體
在單位時間內的位移,即表示物體運動的快慢和方向的物理
量」,可知其判定方式已有誤,且依原告女兒 顏均如 實際實
地按車速50公里進行測量,對照原始行車紀錄影片完全不一
致。又在計算行車距離時應扣除過彎處,按求直線加速距離
為實際雷射測量行距路長259公尺(Google衛星計算為259.
68公尺,誤差值甚微),並按「中央警察大學於101/9/27
~28101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行車影像記錄器應用
於車速推估之初探」一文指出,影像紀錄與測速槍車速相減
取絕對值得知,其絕對誤差介於1.2~5.2KM/HR(第319頁
);另參照「中央警察大學於101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
討會-行車影像記錄器應用於車速推估之初探」一文,等速
區為車輛以定速器等速行駛範圍,該範圍所記錄的資料為主
要分析內容(315頁),計其等速區行間約有11秒之計算,
計算得合理時速約為83公里,○○○鄉○○○○道之限速為時
速60公里,是被告明顯超速違規,欠缺必要之注意,請本院
准將本次車禍事故送交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鑑定,以釐清
被告有無肇事責任。
②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是沿彰化縣○○鄉○○○○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而在接近事故地火焰溝橋口前的148線道路面上
有「慢」字,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被告便
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禍事故地點
為四方岔路,事發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路口人車動態之情事,
然依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在接○○○鄉○○○○道與事
故地火焰溝橋口前並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之舉止,被告當有未
盡注意義務之處,斷不能僅以路權優先即輕率認定被告於本
次車禍中無過失責任存在。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檢警將停紅燈時間7秒半及彎道計入是不科學的,應該
用撞擊的直線道計算才正確。
2.本件車禍事故行車紀錄影片,檢方計算的時間多計算了等待
紅綠燈將近10秒的時間,依照原告所測試及交通大學通常採
取的鑑定方式,被告的車速超過80公里,再者,依案發地十
字路口,有記載「慢」字,然被告完全未曾減速,顯有違反
注意意務,有過失存在。
(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9,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又再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故
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認為無須再送鑑定,且原告有在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本件車禍被
告並無過失。
(二)原告應該可以去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的失能給付,如果原告
有達到所稱的障礙等級,失能給付會比原告本案請求的金額
還高,原告可以去聲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
上者/多處損傷、右側髖部傷口感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郭醫院大
村分院乙種診斷書、二林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本件車禍之發生,惟否認其有過
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輛之行為是否有過失?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共計289,091元,有無理由?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冒然闖越紅燈通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是原告既無視於當時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仍逕
行穿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故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
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
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
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
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
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
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
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
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
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
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
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肇事當時之車速約為60、
70公里,然遍閱全卷,並無測速照相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確實超過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速限攔記載之肇事路段50公
里速限,況該148縣道限速為60公里,另經勘驗被告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起駛至發生事故時間共經過41秒,經命警實際
勘查該段時間之行車距離為577公尺,換算得告訴人之時速
約50公里,並未超越該148縣道60公里之限速,有行車紀錄
器光碟及警員繪製之現場距離圖在卷可參,自難僅憑被告於
警詢時所為關於肇事當時車速之供述,率為不利被告斯時超
速行駛事實之認定。又查,本件將雙方肇事責任歸屬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彰化縣區
0000000案),鑑定會經參考警卷及偵卷內之資料(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筆錄、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晝面、
行車紀錄器),雖認為被告超速行駛部分有違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惟鑑定意見仍為:告訴人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
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
。而該案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於107年2月7日路覆字第1070005818號函亦表示依據卷附
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維持原鑑定意見。綜上,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乃在於告訴人闖越紅燈之行為,被告既係綠燈直行
行駛,屬在車道上行進中車輛,路權優先,實難期待被告對
於被害人闖越紅燈可預先防範,被告既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即無何過失可言,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令其擔
負刑法過失傷害罪責。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4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理
由略以: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論斷關鍵厥在「路權
」;蓋肇事處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肇事車輛
兩方為交岔、直行行駛時,應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
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
「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案發被告陳癸
羽駕駛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縣道○○○○○
○○○○○○號誌顯示綠燈),聲請人顏志成則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沿火燄溝橋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交通號誌顯示
紅燈),則依上開規則規定聲請人遇紅燈號誌時理應先行停
車在停止線後方等候,並應讓交岔向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聲請人竟疏未遵循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的
指示停車規定,而逕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而致兩
車發生碰撞,其肇事原因,乃在於聲請人闖越紅燈之行為,
而被告既係綠燈直行行駛,屬在車道上行進中車輛,路權優
先,基於信賴原則實難期待被告對於聲請人闖越紅燈可預先
防範,故本件聲請人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
原因。被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並經囑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行車肇事責任鑑定亦均
同此認定意見,有該等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至
於,聲請再議意旨雖一再爭執有關被告於案發於警察機關初
訊筆錄時有自白超速行駛之行為,據而質疑被告前進車速合
理與否?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此本無關乎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責任歸屬『路權』之論斷因素(詳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亦認本案縱使被告有超
速之行駛亦屬行政罰責任問題,要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因
果關係);況原檢察官亦指揮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起始至發生事故時間共經過41秒,再命警實際勘查該段時間
之行車距離為577公尺,換算得被告之時速約50公里,並未
超越該148縣道60公里之限速,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警員繪
製之現場距離圖在卷可參,是被告初訊自白超速內容顯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信。實難認被告之駕駛車輛行為有何過失,
自未能遽論以過失傷害罪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
傷害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四)本件被告係遵循綠燈而通過該路口,且無法令規定在通過該
有號誌路口時,須刻意在路口前減速慢行,以觀察並預測有
無旁人闖越紅燈或其他違規行為後,再行通過之注意防範義
務,而系爭事故乃肇因於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以致發生
事故,揆諸前開規定及信賴原則之說明,汽車駕駛人應可信
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
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
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原告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
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負其責任,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定被告
駕車「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惟觀諸鑑定報告,其認定依據
似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然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客觀
事實可資佐證,難認可採。故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
被告有超速行駛,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情,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非可取。
(五)又原告主張以行車紀錄器紀錄之秒數及距離,應可推算被告
之行車速度,並請求本院將行車紀錄器送往國立交通大學再
為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云云,然平均時速之計算,易受
行車過程中之加減速變化影響而有誤差,原告以此推算撞擊
時之時速,未考量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其逕予推論被告駕
駛之車輛撞擊原告時明顯超速之主張,自屬率斷,不能憑採
,其請求本院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亦無必要。
(六)綜上,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及非財產上損害,既如前述,則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數
額若干為適當等節,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固屬憾事,然被告
究否須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證據認定之。被
告本於信賴原則而在上開路段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
事故以致原告受傷,其信賴行經方向之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於撞擊瞬間有超速行駛或就本件車
禍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應認被告駕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防
免損害之發生,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被告並無過失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
9,091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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