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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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銀霞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葉憲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
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
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
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
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4、5款、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
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我國國家賠償法
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
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
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又按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
償法第12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訴,係由普通法
院管轄。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
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但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於108
年8月27日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有請 蕭如意 議員的秘書幫
我,應該有向彰化縣政府及被告聲請國賠,但被告又把原件
退還給蕭如意議員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們沒有
收到原告以書面請求賠償的資料等語。本院觀諸原告起訴狀
所附資料,原告係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惟彰
化縣政府認為事故發生道路之邊坡為被告所轄之保安林地,
故於108年1月17日以府法訴字第1070463476號函將原告之國
家賠償請求書、相關附件資料函送被告,嗣被告認本案交通
事故路段係彰化縣政府主管,彰化縣政府始為賠償義務機關
,故於108年3月7日以投作字第1084230167號函檢還原請求
權人國家賠償請求書、相關附件資料,請彰化縣政府依法卓
處,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難認原告已有先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賠償,而經被告拒絕賠償之情形,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
第37條之規定不符,堪認其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
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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