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紹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常紹治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游泳圈參個及保麗龍浮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
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
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
,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
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
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
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
逃避應面對司法之責任,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為智識程度為初二,未畢業、職業為打工、收入一個月
人民幣1000至2000,有哥哥、姊姊,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游泳圈3個(藍色2個、綠色1個
),保麗龍浮球1個,為本件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唐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告常紹治(大陸地區人士)
男27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籍設大陸地區山東省齊河縣○○鄉○
○村000號
(在押)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紹治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
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凌晨0時
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會展中心附近岸際,以套上游
泳圈輔助泅泳方式出海,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金門縣烈
嶼鄉某不知名岸際上岸,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入境
。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貴山(陸軍L18
據點),為警發現,當場予以逮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紹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國家安全第6條之逃避檢查
入境罪嫌。惟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
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
、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
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
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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