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9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黃嘉 (原告先父)所有,黃嘉過世,由原告依法繼承在案。原告長期居住國外,返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時,發現被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82平方公尺,劃為活動廣場及停車場,並加標示:「私人土地,請勿擅入,否則報警處理」,核其所為涉及侵占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負有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45,8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否認原告起訴之事實,被告並未侵占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駁崁及柏油並非被告所施作,樹也非被告所種植,據被告所知應是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施作。
㈡系爭土地黃嘉先前出售予 顏伯岑 ,但仍登記為黃嘉所有,被
告後來向黃嘉購買系爭土地,黃嘉經過顏伯岑同意,出具同意書予被告,系爭土地之權狀並為被告持有。嗣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權狀之遺失程序,且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嘉所有,黃嘉過世,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查:所謂「占有」,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民法第940條參照)。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坐落一駁崁,且鋪設柏油,另種有3棵樹,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卷第42至50頁)。被告否認駁崁及柏油為其所施作,樹亦非其種植,又經本院就此函詢新店市公所,新店市公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駁崁、柏油及樹木均非該所施設,另在新店市公所會勘簽到單上則記載:「鄰里長表示該處駁崁為省政府時期,因土石流災害,由省政府進行施作」,有新店市公所函、新店市公所會勘簽到單可稽(見卷第57、58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據,是依現存證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駁崁、柏油及3棵樹之施設與被告無涉,無從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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