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5月18日刑保字第9800124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移送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居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3樓傳喚被告於99年9月10日10時到案執行,並於99年8月25日另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前開執行傳票及函件,分別於99年8月26日送達於被告之上開居所、於99年8月27日送達於具保人上開住所,均因未獲晤本人而分別由受僱人收受;其後,被告雖於99年9月8日以其罹患憂鬱症,且需出外打工供應胞妹之日常生活所需及學費等私人事由,聲請暫緩執行,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3日函知礙難照准後,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4日出具拘票,由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居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3樓執行拘提,限於99年10月1日前拘提到案,惟經警拘提被告無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99年9月15日出具拘票,由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執行拘提,限於99年10月12日前拘提到案,惟經員警訪查後,因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致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5日通知1紙、刑事聲請狀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均可認定。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