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3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為「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及「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本件被告所以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肇因告訴人不滿被告對之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致告訴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決告訴人有配偶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4月,遂拒絕接受被告以任何條件與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現從事鎖匠工作,顯有正職,所得收入須獨力扶養86歲高齡父親,並負擔家中經濟開銷,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親人失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