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行為時即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
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該修正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據此,就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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