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福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由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泰公司)所經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曾福明先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店門口後,再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女用粉餅
1盒及女用睡衣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328元),得手後,曾福明隨即欲自門口離去,於經過防盜電子感應門時,因觸動防盜警報器發出警示聲響,曾福明旋快步跑離現場,此時聽聞警示聲響趨前瞭解之美華泰公司副店長 范兆婉 追趕不及,立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上情。案經美華泰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福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
㈡證人即美華泰公司副店長范兆婉、證人即美華泰公司課長洪
啟清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6-26頁背面)。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贓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起獲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28-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供承需撫養2子,孩子與母親同住,自己則在外租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