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青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青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余青鴻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余青鴻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罪名」欄記載「重傷」應更正為「傷害致重傷」、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罪名」欄記載「公共危險」應更正為「肇事逃逸罪」外,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表:受刑人余青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重傷│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10.14~101.10.18│100.10.06│102.04.29│├───────────┼───────────┼───────────┼───────────┤│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高雄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0172號│101年度偵字第2537號│102年度偵字第12868號│├─┬─────────┼───────────┼───────────┼───────────┤│最│法院│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85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3.29│102.07.24│103.04.24│├─┼─────────┼───────────┼───────────┼───────────┤│確│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8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743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0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5.30│102.11.21│103.05.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均不得│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高雄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041號(10│102年度執字第15091號│103年度執字第8650號│││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編號1至2經合併定應執││││完畢)│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1至2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04.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86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4.24│││├─┼─────────┼───────────┼───────────┼───────────┤│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0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5.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均不得││││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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