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昭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昭博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昭博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直行往東勇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東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超越前車,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由 董春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董春美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董春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周昭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昭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吳卉嵐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3692號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
6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之1頁、第21至32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詎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超越證人董春美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證人董春美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周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有留在現場,並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裁判。本件被告肇事後雖留在現場,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肇事,故卷內無自首情形紀錄表,且承辦警員印象中係路人報案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告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其符合自首要件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103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00元,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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