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飛鳳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匯豐銀行提出之清償計畫為分180期、
0利率、每期償還6,174元,雖屬優惠,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23,941元,必要開銷為22,782元,實無力負擔。又匯豐銀行僅就金融機構部分處理,其餘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一併協商,其中元誠資產部分,表示聲請人共積欠本金及利息337,111元,可採一次性清償20萬元之優惠方式,或以全額分期給付,每月清償5,000元,如果首期清償5萬元或10萬元,之後分期可月繳2,000元至3,000元,然無論何種清償計畫,均非聲請人能力所及。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2,233,204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
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給付總額分別為362,724元及304,64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書記載,聲請人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淨領薪資總額為574,595元,有該薪資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核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3,941元(計算式:574595÷24=23,941),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3,941元計。
㈢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11,782元(即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
、水費300元、電費2,482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家用品雜費1,500元)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僅提出任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此外未提出何單據,本院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認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準,故以10,869元列計。
⒉房租費6,000元:
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及其妻 梅氏水 、子徐0榮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渠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故聲請人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與桃園地區租屋行情相近,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之妻梅氏水亦有工作收入,並共同居住上址,自應負擔房租之一半即3,000元,故本件房租費准以3,
000元列計。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伙食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5,000元,並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註冊費收據、代收代辦費收據、桃園縣私立乖乖幼兒園收費回條等影本為證。查,聲請人之子徐OO係於O年0月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521元(10,869×60%=6,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衡聲請人之配偶梅氏水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3,261元(6,521÷2=3,261)計算為當。
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兒子之扶養費計5,000元,未考慮聲請人之妻應共同負擔,尚嫌過高,應以3,261元列計。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23,941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等支出後,僅餘6,811元(計算式:23,941-10,869-3,000-3,261=6,811)後,雖足以依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6,174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惟匯豐銀行僅就金融機構部分處理,其餘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一併協商,其中元誠資產部分,表示聲請人共積欠本金及利息337,111元,可採一次性清償20萬元之優惠方式,或以全額分期給付,每月清償5,000元,如果首期清償5萬元或10萬元,之後分期可月繳2,000元至3,000元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