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另因」至第19行「執行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甲之刑,於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而駁回聲請」,補充為「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駁回聲請」;倒數第3行「經警通知於110年11月3日18時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更正為「經警通知於110年11月3日18時許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修全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林修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林修全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署檢察官再聲請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評估表未參酌毒品犯罪時間與明訂配分上限,未能評估林修全於其他方面之表現為由,而駁回聲請,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9日將其釋放出所,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7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然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林修全經重新評估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42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揭2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11月3日18時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全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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