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乙○○
弄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1,4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389元(詳本院卷第103頁),復於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3年12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所有花蓮市
○○段○○○○○○號農地、國股段511-1地號建地等土地,交由被告興建房屋,並約定被告應在原告所有國強段469-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別墅乙棟(下簡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作為原告提供土地之對價。系爭房屋本約定240個工作天內完成興建,並於完成後2個月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未按期完成,原告不得已於95年9月18日就遲延工期部分與被告另立協議書,協議書上㈠記載:「甲(指原告)、乙(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8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因經過合建日期過久,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其合建條件相同,權利、義務全部延伸實施,標示相同。但乙方需於96年元月31日以前將農舍(指原告應分得部分)之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領到,內包含室內、全屋油漆、水、電配備完全可使用、外牆整理貼壁(磚)、洗石及空地部分裁種農作物、綠化及排水溝、矮牆交由甲方便用所有。」;㈡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若乙方超過交使照、交使用一日則以使用執照內載工程造價,價額千分之一計算賠償甲方,作為賠償之用。」;㈢記載:「使用執照完整領到後,乙方需於後面加蓋廚房交甲方及加贈廚俱,以一公分壹佰元正計價250公分為一組廚俱,內含爐俱、抽油煙機、熱水器(電燈以燈炮為主),內包含其原契約(附件)之約定為準。」。詎被告迄今系爭房屋之水、電配備、空地栽種植栽、矮牆、加蓋廚房、基地入口道路鋪混凝土路面均未完成,地磚、外牆磁磚尚未清洗,浴室尚未油漆、三樓浴室衛浴設備等均尚未安裝,使用執照尚未領得,且亦有浴室磁磚破裂、積水、三樓樓板及牆壁漏水等瑕疵,是原告業已另行僱工完成及修補瑕疵之支出費用為885,880元,加計鑑定結果請領使用執照費用為181,728元、地板部分另行僱工修復費用為7,603元,合計為1,075,211元,為此爰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211元(詳本院卷第131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業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6,132元,原告同意自上開請求金額內扣除(詳本院卷第158頁)。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2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有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均不爭執,惟辯稱:鑑定結果修補瑕疵及僱工完成之費用過高;且被告代原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66,132元、畸零地費用210,950元、介紹人報酬13萬元、廚房琉理台5萬元、一樓大門加作子母門費用8千元、玻璃改為強化玻璃費用、推側窗加裝伸縮紗窗費用,及被告給付原告妻子生活補助費14萬元,原告尚未返還之地主保證金20萬元,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內扣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承攬興建系爭房屋並應領取使用
執照交付原告,約定期限為96年1月31日,惟屆期系爭房屋仍有前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協議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有前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則原告依協議書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行僱工完成及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前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自行僱工購料所需之工程費用為948,375元,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空言抗辯鑑定之工程費用過高云云,洵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另行僱工完成及修補瑕疵之費用於948,3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固據提出估價單、收據、出貨單、對帳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3-144頁),然上開單據僅得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惟難認係屬另行僱工完成及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另行僱工完成及修補瑕疵之費用逾948,375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墊付之畸零地費用210,950元、介紹人
報酬13萬元、廚房琉理台5萬元、一樓大門加作子母門費用8千元、玻璃改為強化玻璃費用、推側窗加裝伸縮紗窗費用,及被告給付原告妻子生活補助費14萬元,原告尚未返還之地主保證金20萬元,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內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責任,被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畸零地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墊付之畸零地購買費用為210,95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乙件為證,然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所載之存款人並非被告,是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自不得作為被告有支出畸零地購買費用210,950元之證據,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⒉介紹人報酬13萬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其代原告墊付3名介紹人報酬共13萬元,伊交付13萬元予訴外人即介紹人 程棟梁金昌勝 ,再由該2人轉交給訴外人即介紹人黃天熙等語,然查,證人即介紹人程棟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將地主介紹人報酬交給我代為轉交。」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地主介紹人報酬13萬元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⒊廚房琉理台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內之廚房琉理台費用5萬元,原告應返還被告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㈢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需於後面加蓋廚房交甲方(按即原告)及加贈送廚具...」,此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頁),是上開廚房琉理台本屬兩造約定之贈送標的,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廚房琉理台費用,況被告就其有支出上開廚房琉理台費用5萬元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⒋一樓大門加作子母門費用8千元、玻璃改為強化玻璃費用、推側窗加裝伸縮紗窗費用部分:被告就其有支出一樓大門加作子母門費用、玻璃改為強化玻璃費用、推側窗加裝伸縮紗窗費用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憑採;⒌被告給付原告妻子生活補助費14萬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其有給付生活補助費14萬元予原告妻子之事實,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⒍地主保證金20萬元部分:被告就其抗辯其給付予原告之地主保證金20萬元,原告迄未返還乙節,雖請求本院調查訴外人 王震華 以證明上開事實,然被告自承訴外人王震華僅得證明被告有將保證金20萬元交給訴外人即本次合建之他筆土地地主 林金生 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05頁),是訴外人王震華僅能證明被告有將保證金交付其他地主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保證金20萬元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本院因認無調查訴外人王震華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另行僱工完成及修補瑕疵之
費用為948,375元,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66,13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2,243元(948,375元-66,132元=882,243元),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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