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09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有義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張有義返還借款,惟查,被告張有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0年2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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