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毀,塑膠夾鏈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為二月十六日)止,在苗栗縣○○鎮○○街○○○號住處,以香煙中滲入毒品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鎮○○里○○街鑀德恩牛仔褲店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點五公克(淨重○‧九四公)克及欲分裝毒品之分裝袋二個,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證,而該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免刑判決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苗所衛字第○五○九號函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塑膠夾鏈袋二個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