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建志 之證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7號被告莊智仁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仁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0日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7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不慎與陳建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鄧瑞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