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義裕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義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 林信佃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22,000元),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告林義裕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林信佃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 嗣林信佃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林義裕,並扣得上開失竊電腦主機(已發還林信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信佃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馨琪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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