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
七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雄簡
字第三二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5779
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
訟,經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3248號受理在案,故該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雄簡字
第3248號、97年度執字第57798號及97年度票字第4953號卷
宗核閱無訛。因如聲請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
訟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97年度執字第577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上
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
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44,000元,及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1,00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損者為其
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該款項並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
益在通常情形下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再參酌
本件兩造之爭執僅為聲請人是否已經清償該544,000元予相
對人,且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則審酌相對人所受之
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約2
年期間之利息額即6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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