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江淑麗 相對人 吳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為: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4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為: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已表明即日行使追索權之意旨,法院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抗告人未踐行提示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執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毋庸舉證證明其已提示付款之事實,倘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始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未載提示日期之本票,法院應先調查有無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後,始符合追索權行使要件,而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聲請,顯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再關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按月息3%計算利息部分,固據抗告人提出支票號碼BD0000000號支票、墊款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展期)、引資仲介合作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票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執票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系爭本票上既無利息、利率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得於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利息之範圍外,請求按月息3%計算利息。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就到期日即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黃媚鵑┌─────────────────────────────────────────┐│附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96年6月24日│300,000元│96年6月24日│96年6月24日│TH0501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