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明
黃柏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黃柏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瑞明在本院法官就案外人黃國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763號、下稱系爭案件),執行審判之職務時,於民國97年4月8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4日1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對於系爭案件關於「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所列之時地及金額,向黃國章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系爭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洪瑞明為迴護黃國章,竟虛偽證稱:「伊係與被告(指黃國章、下同)合資購買毒品,由被告拿毒品回來後,再依出資比例分給伊,96年6月22日警詢時,可能是因為施用毒品的關係,精神恍惚才那樣陳述。」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黃柏林在本院法官就上開系爭案件,於執行審判之職務時,在97年3月4日14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對於系爭案件關於「你有無於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①至⑥所列之時地及金額,向黃國章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系爭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黃柏林為迴護黃國章,竟虛偽證稱:「伊係與被告一起出資購買,過程都事先打電話給被告,約定在特定地點再一起去買,96年6月22日警詢那回在戒治中心是警察借提出來到警局,筆錄係先製作完成。」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復有108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所附之系爭案件之判決(第10至
31頁)、系爭案件於97年3月4日14時40分之審判筆錄(第57至65頁)、黃柏林之證人結文(第67頁)、系爭案件於97年4月8日10時30分之審判筆錄(第68至91頁)、洪瑞明之證人結文(第9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第95至1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黃國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雖為本院承審合議庭所不採,揆諸上開說明,要與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迴護系爭案件之被告黃國章,竟分別於97年4月8日10時30分、同年3月4日1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分別為虛偽之陳述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 冀圖 干擾該案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洪瑞明現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柏林入獄前從事拖吊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者,被告2人所犯之本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此罪法定本刑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洪瑞明雖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分別為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37頁)、教育程度、職業等情,認其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