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楨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楨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
另有於99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3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1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34號被告陳楨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楨松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08年11月6日22時55時許,在友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同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楨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豐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