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怡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怡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尤怡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2時1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尤怡清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怡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3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累犯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104年12月8日)。
⒉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群;指揮書執畢日106年4月8日)。
⒊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於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監
(甲案群已執畢)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餘案亦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前開發覺,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因在裁判尚無法予以割裂,故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且不因所自首者為輕罪部分,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採尿時,員警尚不知悉被告
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雖僅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惟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數
次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同時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