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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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以駕車載送遊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12日8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巷往江西路方向行駛至與江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江西路,適有 趙明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江西路往北方向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明俊因而受有右跟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政道自首及趙明俊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政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第11頁),復有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第12至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第24至27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跟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駕車載送遊客為業,領有職業之駕照,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7調偵字第268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77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第22頁、第13頁),是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循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自均有過失,有過失可謂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16日投鑑字第107007414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偵卷第7至9頁),益徵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惟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情,仍不得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考領職業大客車執照,平日以駕駛上開車號之租賃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且本件事發當日被告亦確係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致告訴人之右跟骨骨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二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駕駛,疏未於交岔路口閃光紅燈停止讓幹道車先行,肇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約新臺幣(下同)8萬5,5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運輸業、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之過失暨所受之傷勢,兼衡其品行、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尚不構成累犯,且其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所宣告之刑,距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已10餘年,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見悔意,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之年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其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